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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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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long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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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加强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空中交通管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第四条本规则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一)预计培训时间: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所需的计划时间,预计培训时间不包括岗位熟悉时间和进行各种检查所用的时间;(二)追加培训时间:由于受训者本人的原因,超过预计培训时间而未完成培训,需要增加的培训时间;(三)工作技能检查:在培训过程中,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水平所进行的评估;(四)执照检查: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执照要求的各工作岗位标准所进行的评估;(五)资格检查: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特定工作岗位标准及能否独立上岗工作所进行的评估;(六)岗位熟悉时间:使受训者了解特定岗位的工作职能和工作方法所花费的时间。岗位熟悉不能取代岗位培训;(七)岗位培训教员:被指定并有资格在岗位培训期间指导受训者的人;(八)岗位培训教材:根据本单位实际工作所需知识和技能编写的用于岗位培训的教学材料;(九)培训主管: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的领导;(十)培训组:由岗位培训教员和受训者组成的小组;(十一)受训者:在培训期间接受培训的见习管制员、管制员或其他准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十二)见习管制员:完成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后接受岗位培训的人员;(十三)暂停培训:由于教员、设施、经费或受训者身体条件限制(不包括受训者能力原因),无法按计划实施,需要暂时停止的培训;(十四)继续培训:在暂停培训后,由于教员、设施、经费或受训者身体条件重新具备,可以继续按计划实施的培训;(十五)终止培训:由于受训者自身因素限制,即使追加培训时间,也无法完成培训计划,应当终止的培训。第二章岗位培训第五条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者完成院校的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第六条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分为区域、进近、塔台、总调、管调和报告室。各岗位培训大纲应当按附件一《区域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附件二《塔台和进近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和附件三《总调、管调、报告室岗位资格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岗位培训按性质分为上岗前培训、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第七条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三部分。岗位培训由基层培训主管负责。基层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七《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一节上岗前培训第八条上岗前培训是培养符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要求的专业人才,全面了解空中交通管制的概况,特别是本地区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协议、规定和各部门的协作关系,为岗位技能培训和今后的发展奠定基础的培训。上岗前培训的方式主要是课堂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第九条上岗前培训的内容如下:(一)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现状、管制协议、特殊规定、气象特征、所用设备情况;(二)本地区有关机场的地理位置,通信导航设备的种类及位置;(三)航空器性能;(四)国内、国际航图的判读;(五)全国情报区、管制区的划分;(六)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异同点;(七)进程单的填写方法;(八)航空电报的编发规定;(九)外国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定;(十)专机保障的有关规定。第二节资格培训第十条资格培训是使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预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培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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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宝贝6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第五条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第六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第七条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第二章基础培训第八条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第九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第十条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第三章岗位培训第十一条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第十二条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第十三条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第十四条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第四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十五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六)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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