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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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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第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第四条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县、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和县、区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第五条下列部门、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二)国有大中型企业;(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四)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五)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六)审计机关认定的其他单位。上款所列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计划或者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三)经济效益;(四)内部控制制度;(五)经济责任;(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七)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九)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事项;(十)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九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第十条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是:(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四)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予以制止;(六)对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同级审计机关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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