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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审核的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第十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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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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