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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的专项修正案中规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2、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4、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2、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3、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4、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扩展资料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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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第五条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第八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其中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集体作出决定,并推举主任会计师一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合伙人担任。第九条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称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误解的名称。第十条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改组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1.原发起单位书面同意;2.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3.原发起单位所投资金已全部退还;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权益已妥善处理;4.不再继承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权利和义务;5.不得继续使用与原发起单位有任何联系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地域性名称;6.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已与原单位彻底脱钩。第十一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的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地址;2.合伙人姓名、资历、住址;3.出资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应承担债务的份额;4.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5.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6.组织和管理。第十二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初审结束,由同级财政厅(局)主管负责人签署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见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查后报财政部于二十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持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执业登记,并由登记执业的协会予以公布。第十五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变动,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百分之十。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扣除各项费用,按合伙人应分配额缴纳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共同基金,其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共同基金属于合伙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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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一、受理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设立分所的决议;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法;7、分所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标准:1、申请材料真实完整、规范有效。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的标准。时限:5个工作日。二、审核标准:1、申请材料真实完整、规范有效。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的标准。时限:15个工作日。三、审定标准:同审核标准时限:5个工作日。四、告知工作标准: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结果。1、审批材料完整、正确、有效。2、存档材料齐全规范。时限:10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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