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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第二条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第三条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第四条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第五条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第七条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第八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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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注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外籍非执业会员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1、成为中注协非执业会员一年以上,并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履行义务,完成后续教育,年检合格;2、在中国境内一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执行业务;3、具有二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4、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认为可以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5、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联系处所,并在申请时已累计居住一年以上;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不能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五年的;3、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策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除应提交“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见附表)外,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中注协非执业会员证书复印件;2、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推荐函;3、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经验的有效证明;4、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有效身份证明;5、在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有效证明;6、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有效证明;7、注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五条批准注册按下列程序进行:1、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第四条规定所列全部材料。2、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其申请。如不同意,通知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如同意,将申报材料和出具的意见上报中注协。3、中注协自接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意见及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批准,中注协以批文形式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随文附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由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并由该所转发给批准注册的个人;如不批准,中注协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4、申请人如在中注协直接管理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由其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直接向中注协提交申请材料。第六条经批准注册的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义务。第七条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注协发布的执业准则、规则,接受中注协和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第八条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每年必须在中国境内工作至少半年以上;工作时间未足半年的,年检时予以注销。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台地区的非执业会员,申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可比照本办法办理。第十条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后施行。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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