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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记录,对于有效实施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者对于查证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时,有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销毁”,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情况的簿籍,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由于本罪被规定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且立法上对本罪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因管辖问题认识不一致影响到案件的受理。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国家审计署的函询中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之所以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本罪虽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正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虽然也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其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在其中。综上所述,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均可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主体。此外,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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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财经纪律介绍:
财经纪律是财政和经济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一般来说,凡是财经法规、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都是财经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准则,都属于财经纪律。其中,较普遍应遵行的纪律主要包括:
(1)不准擅自调价及变相调价,或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2)不准隐瞒、私分公共财物和资金,或无偿拨付它用;
(3)不准擅自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或旅游;
(4)不准未经办理批准手续和批件,擅自购买和自置属于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
(5)其他有关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行为。
参考资料:海南日报数字报-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哪些? 财经纪律—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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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会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法律责任。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有关情况的行为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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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的有关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有十七种: (一)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三)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为; (五)个人借用公款长期不还,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行为; (六)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的行为; (七)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行为; (八)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的行为; (九)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 (十)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行为; (十一)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十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十三)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行为; (十四)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五)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十七)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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