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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幸福的米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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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海盗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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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因为在审计的过程中,有一些人为了一些不法的利益做了虚假的报告,所以才会出现这种情况。

注册会计师协同造假

216 评论(12)

密室娱乐小伙伴

由于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可靠,不公允,致使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错误的决定或行动。

229 评论(15)

criminalabuse

危害甚大,首先,损害国家的利益:一般造假都会涉及税收问题;第二,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特别是上市公司造假;利润不实,扰乱金融秩序;第三,损害提供贷款银行的利益;通过提供经过粉饰的报表骗取贷款.所以还是要提倡会计诚信;造假是能被查出来的!动机:1,偷,逃,漏,骗税;2,骗取银行贷款;3,为了上市,及上市防止停牌交易;4虚报利润,管理层只为获取高额薪金;5,虚报业绩,为企业评定先进获取优惠政策待遇,6,存在贪污挪用.防止方法:1,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的建设,明确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签注审计报告;2,加强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3,完善会计,税务,经济方面的法规建设;4 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营造诚信的会计环境;

133 评论(12)

北京美克

如果财务报告使用者把会计师事务所告上了法庭,会计师事务所要举证倒置(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按照审计准则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就可以不负责任。相反如果串通被审计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则应当承担责任。

105 评论(12)

啃鲍鱼的螺丝

危害大了,,主要是对政府和众,虚假信息啊。数字不实导致统计数字可都是水份啊

198 评论(15)

flower99sunny

注册会计师三度造假审计报告,北京银行损失逾8亿余元,这一事件让小编不敢相信,同时也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胆子是非常大的。虽然自己获利10万元,但是给银行造成了数亿的损失,不过这名男子也被警方逮捕,后续也会将此事调查清楚,对男子判刑。这件事情的性质是非常恶劣的,另外自身的行为也构成骗取贷款罪,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小编认为之所以会造假,肯定是想要从中获取部分利益。

根据相应的信息可以得知,犯罪嫌疑人是某个会计师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注册会计师,另外和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所以俩人就合作,开展相应的活动。先后三次造假报告,然而给单位带来的获利仅有3300元。另外造假也是想要获得银行贷款,为自己谋利,没有利益的事情是不会有人做的,所以小编认为想都不用想。

但是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所以在2021年的6月份,这名注册会计师以及合伙人被公安机关传案,整件事情水落石出。两名被告人以及被告单位都供认不讳,而且也配合警方的工作,将自己造假的文件以及作案手法交代的非常清楚,而且对于判处的处罚也并未提出上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提供虚假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单位判处罚金2万元,另一合伙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不得不说,在小编看来,这几个人的处罚还是比较轻的,因为给银行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8亿能够为国家做很多事情了,然而只判有期徒刑一年,确实有些过轻,但是法院这样判处,肯定是有相应依据医治的。所以这些被告人也并没有做出相应的反抗。另外这件事情也给予大家相应的启示,不管是会计,还是其他的职员,都不能够依法犯罪,更不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去谋取利润。

81 评论(12)

蓝Luckyclover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赖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然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

(一)民事责任性质认定

会计界和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因何种法理为由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即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请求权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综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如违约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信息侵权责任说等,笔者认同专家责任一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竖信息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第三人信赖注册会计师基于其专家身份、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而提供的信息而已,其实也是一种专家责任。知识经济时代使得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即专家责任。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

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态度认定为是侵权责任。而且就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是特殊侵权责任,但并未进一步界定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责任承担主体

审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或者是两者共同承担。该问题的实质是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直接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元论”,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元论”,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笔者比较赞同一元论。《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表明我国社会审计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为本位的,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是执业主体。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起到警示作用。然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审计侵权责任,并不等于注册会计师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出具不实审计而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不实”在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职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因为此时他们也是企业造假的受害者。这种语境下的真实,更确切的是指审计过程的真实性或者程序的真实。而法律界以及普通民众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为不实。这里更强调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问题并非如“非真即假”或者“非假即真”那么简单。“不实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除此还要考察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充分履行了职业谨慎义务。

(二)损害事实

即利害关系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数额能够在数量上确定、损害事实能够用相关合法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因果关系

即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与不实审计报告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投资人或者债权人投资失利从而利益受损,常因信赖审计报告而把矛头指向会计师事务所,归咎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不当。其实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有的是注册会计师自己的责任,有的很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所以有必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以利于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定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

(四)主观过错

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仍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主观存在过错,只是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事务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已。

笔者赞同此观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依此产生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技能的限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受害人很难举证。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既不能仅以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程序为标准,也不能以财务报告是否虚假为标准,应以“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

三、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

(一)责任承担的类型

最高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分别课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具体而言,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合谋,共同故意导致报告不实的场合,其与被审计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其理由是,因为会计师不实审计与原告的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与侵权,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因为故意和过失毕竟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却承担相同的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过于苛刻。在过失的情形下,被审计单位明显责任更大,应该首先追究其责任。否则很容易造成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负面影响,使其更有恃无恐,假账泛滥,因为反正有人为其买单。

其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会对受害者的救济造成影响,因为只是责任顺序不同而已。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再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会计师事务所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责任承担的范围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其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贵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三)免责和减责情形

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其中前三种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后两种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也正是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来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的具体体现。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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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评论(11)

善美梅子

不一定。要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是过失,还是主观过错例如被审单位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导致审计报告出错,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

117 评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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