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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油不够变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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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羯女悠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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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49岁,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会计出纳。 犯罪嫌疑人马某,50岁,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副经理。 犯罪嫌疑人陈某,36岁,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2009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南京市纪委找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到总公司办公室谈话。在谈话中,王某交代了路桥公司私设小金库的事实,并让其妻从家中送来了他制作的记载小金库帐目来源及大致去向的U盘,以及存放小金库资金的银行卡。纪委当即追问小金库的明细帐目,王按照事先和马、陈窜通好的,向纪委谎称帐目已被销毁。谈话结束后,陈某、马某、王某随即聚在一起商量,陈某提出帐册不能留要处理掉,马、王均表同意,于是连夜由驾驶员孙冬成(已取保候审)开车带上述人员到王某家中取得小金库原始凭证后又开车至奥体中心向阳河工地,由陈某、孙冬成将凭证拿到工地民工锅灶上烧毁。 上述销毁的是二处市政重点工程的小金库明细帐,在1年多时间内,仅这二项工程,路桥公司通过向其水利总公司虚报预付工程款的手段,多次从工程队提取现金达465.2万元,其中用于业务招待费达100余万元;业务餐费达40余万元;项目部奖金、加班费达134万余元;有关人员奖金、加班费达37万余元;交通、通讯费达24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本案所涉及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是刑法修正案所增设的罪种,犯罪嫌疑人故意销毁的小金库帐目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其理由主要为:路桥公司的小金库资金是通过虚报工程款的方式套取的,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它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对小金库的资金是否必须做帐并保存,不应作扩大化的解释,因此三名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是一种妨害司法犯罪。这种意见也同意第一种意见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分析意见,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故意烧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无疑是在毁灭证据,阻碍司法机关对相关受贿案件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查处,从而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案件查处活动,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这种意见认为小金库资金的性质仍是公款,路桥公司是在对外业务过程中支配、使用该款项的,也就是说公款仍在公用,理应将该款项的有关会计凭证依法保存,所以犯罪嫌疑人销毁的会计凭证理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本案犯罪嫌疑人销毁了400多万元的原始会计凭证,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三、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案中小金库的会计凭证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犯罪嫌疑人故意销毁小金库会计凭证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是指负有保存会计资料义务的人员,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一)》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放到了《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法律要求设立规范的公司、企业会计账目,并依法予以保存的目的在于准确反映公司、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备随时查核,并依法予以监督。"小金库"的设立隐匿了公司、企业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以此规避国家对其正常审核与监督,为法律所禁止。但"小金库"会计资料与公司、企业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了公司、企业特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是应当依法保存的。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企业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因此,这种行为正是刑法修正案特别立法所打击的对象。 本案中销毁的原始凭证所反映的款项性质为公款,路桥公司的小金库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本单位的资金而设立的,其性质归根到底仍是公款。作为国有公司南京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机构的路桥公司是在对外业务过程中支配、使用该款项的,也就是说公款仍在公用,只不过是路桥公司在超越职权范围之外掌控该部分公款,形式上的违法不能掩盖其公款公用的性质。透过小金库本身的违法外表,这部分公款仍应受到有效地监管,路桥公司理应将该部分公款的有关会计凭证依法保存。这些会计凭证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而不能仅考虑该款项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就认为它不是法律上所说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销毁的是400多万元的原始会计记帐凭证,而原始凭证是最能清楚地反映一个单位资金进出、走向的情况。犯罪嫌疑人通过将小金库资金帐目凭证销毁的方式,来掩盖其对内乱发奖金,对外大肆请客送礼,造成国有资金大量流失,非法获取建筑工程等等违法犯罪行为,较之销毁一般的会计资料行为,无疑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如果说销毁普通的会计资料行为尚且构成犯罪,而销毁"小金库"的帐目原始凭证的行为却仅仅因为"小金库"本身的违法性而导致不能定罪,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这无疑是在鼓励犯罪分子放心大胆地挥霍、侵吞国家财产,从而为各种职务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论从法理分析还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属于刑法所要重点打击的对象,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2)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犯罪嫌疑人故意烧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无疑是在毁灭证据,阻碍了有关部门对相关案件的查处。但是帮助毁灭证据罪是一种妨害司法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必须在司法活动开始之后,即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立案以后,而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是在纪委对违纪案件调查阶段,司法机关尚未介入,所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3)三名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共同犯罪。三名犯罪嫌疑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 注: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一审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罚金三万元。三名犯罪嫌疑人未提起上诉。

刑法中关于会计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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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鬼Jacky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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