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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规是国家管理会计工作的法律、条例、规则、章程、制度等的总称。它是以会计理论为指导,将会计工作所应遵循的各项原则和方法,用法规的形式肯定下来,保证会计工作正常进行,以达到一定目标的经济管理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事务的处理以及有关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规定。在中国历代王朝的典章制度中,有许多涉及会计方面的规定。据《周礼》记载,西周时就有设置“司会”的官职和进行月计岁会的规定。秦朝的《效律》,唐朝的《唐律》,都有关于会计工作的规定。宋朝设置有“会计司”作为国家主管财会的机构。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曾于1914年颁布会计法,嗣后又颁布一些如《国有铁路会计条例》等专业会计法规。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成立主计处以后,陆续制定了一些会计法规,主要有《会计法》《会计师法》、《决算法》《公有营业会计制度设计要点》等,同时在《公司法》、《所得税法》等法规中,也有关于会计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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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为加强全路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确保会计证颁发工作质量,依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基建、施工企业,其他企业(含集体、多种经营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第3条按照财政部《办法》第三条、十二条规定,现对各级发证机关和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的有关职责明确如下:1、各铁路局,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对外服务公司,教育、科技司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包括多经、集经单位,下同)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对不具备发证条件会计人员考试的统一部署和命题,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以及建立业务档案工作。分局、工厂、高校一级负责组织管内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并建立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2、工程、建筑总公司负责部署所属单位不具备发证会计人员的统一考试和命题,同时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根据总公司的部署,各工程局、设计院负责本单位所辖范围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及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3、全路集体经济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知识考试由主管发证和考试的部门负责,经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考核后,报部人劳司集体经济处审批备案,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主办单位发证机关统一发证。集体经济系统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由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部门统一负责。4、工会系统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会计考试(工会会计)由全国铁路总工会财务部统一命题、考试,其他各项工作均与各单位同步进行,由所在系统归口发证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5、部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由部财务司会计监察处负责颁发及管理。同时负责组织命题、考试、考核和审批发证,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分别由各单位建立。6、各级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单位总会计师负责考核(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分管财务的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由同级行政首长负责考核。第4条全路会计证颁发工作从一九九0年第三季度开始进行,于一九九0年底前完成首批颁发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年限和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以及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时间,一律计算到一九九0年九月三十日。第5条对已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按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给会计证。凡未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分别根据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考试、考核:1、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并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合格发给会计证;2、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未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班培训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3、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下的,必须先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培训班结业后,才能参加会计证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4、未经人事部门正式聘用和转干的会计人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凡取得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聘用(或任命)证明按本条1、2、3项规定的条件先参加培训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发证机关可给予发证。第6条专业知识考试的科目以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为主,其中专业财务会计根据铁路不同部门的特点还应增补运输会计、收入会计、工会会计、对外承包企业会计等专业。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和计算技术四门科目考试成绩均在60分以上视为考试合格。第7条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各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格式,严格遵照财政部规定的程序审核把关。第8条根据财政部《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应由会计部门专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的情况按人列报补充规定第三条指定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各级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所属范围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如实填列记载。第9条实行会计证制度后,新增会计人员,应具备财会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单位才能下令正式担任会计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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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代王朝的典章制度中,有许多涉及会计方面的规定。据《周礼》记载,西周时就有设置“司会”的官职和进行月计岁会的规定。秦朝的《效律》,唐朝的《唐律》,都有关于会计工作的规定。宋朝设置有“会计司”作为国家主管财会的机构。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曾于1914年颁布会计法,嗣后又颁布一些如《国有铁路会计条例》等专业会计法规。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成立主计处以后,陆续制定了一些会计法规,主要有《会计法》《会计师法》、《决算法》《公有营业会计制度设计要点》等,同时在《公司法》、《所得税法》等法规中,也有关于会计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即在财政部内设置了管理全国会计制度的机构──会计制度处(1950年 9月改为会计制度司,1979年改为会计事务管理司),并确定会计立法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重要的会计法规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务院(1954年以前为政务院)制定颁布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该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会计事务。这样,既满足了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需要,又适应各级机构管理经济的需要。建国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和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大量会计法规,并且不断改进、充实和完善,已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会计法规体系。按其内容,可以分为三大类:会计工作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5年 1月21日通过,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计6章31条,对会计工作的地位、作用和管理体制,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以及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会计机构和人员的法规 包括对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职责、技术职称、任免和奖惩等方面的规定,如《会计人员职权条例》(1978)、《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1980)、《会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198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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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由国家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各种会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行政规章等。狭义的是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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