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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一旦涉及到档案转递就得用到调档函。调档函需要提供身份证、《人才流动审批表》。
非人事代理协议单位员工调档程序:(1)本人持身份证到人才中心档案服务窗口开具《商调函》,领取并填写《人才流动审批表》(本表需由原存档单位和现聘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合同》,并缴纳人事代理费。(2)本人人才中心档案服务窗口出具的商调函,前往原存档单位办理档案调出手续,并确认档案中是否具备转正定级材料,如无该项材料,应在原档案所在地补办好转正定级或办理报到证改派手续,否则将影响工龄的连续计算及干部身份的确认。(3)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本中心手续,双方签字确认,人才中心档案服务窗口人员出具正式的档案接收回执及特殊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社区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排列有序;装订结实、整齐;备考表填写真实、清楚;归档文件目录或者卷内文件目录明晰、准确;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者复印件的,应当图文清晰;
(三)归档时间:
文书材料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
科技文件材料在科技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归档;
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保管1年,于次年3月底前归档;
声像材料在活动结束或者办理完毕后随时归档;
实物材料及时归档;
电子文件按照《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和《电子文件归档光盘技术要求和应用规范》(DA/T38)的要求整理。
第十一条 社区档案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分类编号:
(一)文书档案按照年度——问题(社区党建、居民自治、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区治安等)进行分类,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以件为单位,按年度——问题——保管期限排列编号;
(二)科技档案中的基建档案按照工程项目分类整理,按照项目——时间排列编号;设备仪器档案按照型号分类整理,按照型号——时间排列编号;
(三)会计档案按照年度——类别(报表、账簿、凭证、其他)分类整理并排列编号;
第十二条 社区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设立专室或者专柜保管档案,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及其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形成安全检查记录;如有破损、霉变、虫蛀、褪色等现象时,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对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要定期检查信息记录的安全性,确保档案可读可用;有条件的地方要及时对声像档案进行数字化转化,以利于长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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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一洗,晒一晒就好了。塑料档案盒和纸质档案盒在使用时没有太大的区别,现在办公室用的档案盒多采用塑料的,比较干净,使用方便。而档案室用的还是纸质的居多,主要是顾虑塑料的档案盒可能会老化,其实现在的塑料寿命也很长了,完全可以用于档案管理。塑料盒更方便些,也更容易购买到。平日生活中各机关部门接触到的档案盒主要分为以下几个大类:文书档案盒,人事档案盒,会计档案盒,科技档案盒,照片档案盒,光盘档案盒,实物档案盒。其中,卷皮也属于档案盒一类。
小鸡炖蘑菇mimi
1贪污,挪用资金,开除。2盗窃、私藏、截留客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力凭证,开除。3盗窃、套取、伪造、变造、擅自印制、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开除4为客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西甲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明、存款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开除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务会计工作,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会计工作责任人员,包括各级行领导(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财务会计工作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第四条对于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工作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并处。第五条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章业务操作人员违规的处理第六条办理财务会计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一)不坚持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账表凭证换人复核的;(二)不坚持双人临柜(出纳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三)私自动用库款、营业用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款项的;(四)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当日记账、总分核对以及内外账和各种往来账的定期核对,导致账账、账表、账证、账款、账实不符的;(五)报表的编报弄虚作假,数据有失真实性的;(六)财务会计档案保管不当,造成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火灾等损失的;(七)财务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八)临时离岗,款箱、账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交接班、临时代办不办交接手续的;(九)不坚持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相互制约的;(十)对印、押、证、机管理不善,发生印、证、机丢失,密押泄密的;(十一)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保管、领用、登记、销号制度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十二)对借据要素不全和未经本单位有权审查人批准的贷款办理了放贷手续的;(十三)结算中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查询查复互相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影响汇路畅通的;(十四)结算中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十五)在票据结算业务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对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贴现的;(十六)利用工作之便,盗用联行资金或挪用客户存款的;(十七)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造成数字丢失、泄密的;(十八)截留、转移收入,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的;(十九)不按规定计提各项收入、支出,违规列支应收款项及其他占款的;(二十)违反固定资产购建管理规定处理有关资金、财产账项的;(二十一)不按规定核销呆账贷款,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未按规定入账挪作他用的;(二十二)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也不向单位领导及时反映,或在制止无效时,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的;(二十三)其他违规行为。第七条对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发现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三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但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济大案或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严重事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章管理人员违规的处理第八条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财务会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一)对有关财会工作的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二)对财会工作状况不作定期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三)对财会领域内发生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重大问题不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四)参与策划违规会计行为或对领导指使的违规行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进行制止和反映的;(五)对内部资金管理、监督失控,导致非生息资产不合理增加的;(六)期末乱调科目、账户、报表,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七)对履行职责的财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八)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的;(九)其他违规行为。第九条对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二)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第四章各级行领导违规的处理第十条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的财会方面的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二)截留或转移业务收入、利润,刮挤乱摊成本或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三)不根据业务量和业务发展需要配备财会工作人员的;(四)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五)对本行发生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购建的,按规定应予报批而没有报批的,项目实施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的;(七)带头违反财会制度或指令财会部门违规操作的;(八)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的有问题人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九)其他违规行为。第十一条各级行领导在领导财会工作中,有违规责任的,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二)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三)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要追究上一级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第五章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违规性所得,全部没收。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第十四条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明知故犯的;(二)屡查屡犯的;(三)拒不承认错识的;(四)毁灭证据的;(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第十六条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四)具体业务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并向上级报告的;(五)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第十七条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执行与监督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具体组织检查的行处或部门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处理,超权限的报上级行批准。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财会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第二十条建立违规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财会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第二十一条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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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期较长)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十)违规后逃匿的;(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三条 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二)违规从辖区外拆入或者向辖区外拆出资金的;(三)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账外发放贷款的;(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三)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四)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咨询组织的;(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批、备案的。第二十八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在“双摸底”过程中,不深入基层调查,凭空捏造填制摸底表,凭此发放资信证的;(二)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贷款的;(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第二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第三十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第三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第三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二)对不同意的报批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管户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第三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四)越权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六)审批发放冒名、顶名贷款的;(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第三十四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二)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三)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管户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第三十七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信贷指标弄虚作假,支农措施不落实,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四)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六)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九)未按规定进行《资信证》年检的。第三十八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七)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可抗力的除外)。第三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收回贷款本金或利息不做相应的账务处理的;(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第四十一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信用社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询私舞弊的;(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第四十四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信用社债权,制止企业逃废信用社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原贷款资料、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或其他损失核销的;(二)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信用社利益的;(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不入帐的。第四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四)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五)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帐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六)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七)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违规使用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三)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一)挪用备付金的;(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三)虚开存单(折)的;(四)贪污利息、挪用储户存款的。第五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三)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七)白条顶库、假币抵库、票据抵库的;(八)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九)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十)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十一)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二)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二)挪用库款、有价单证的;(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的;(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第六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齐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二)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倭,差错处理不及时的;(三)不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的。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一)发生印、押、证丢失的;(二)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三)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四)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五)违反操作规程办理票据付款的。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一)盗用往来资金的;(二)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第七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三)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登记的;(四)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五)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入库保管的。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信用站除外),造成资金损失的;(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第八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四)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五)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六)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一)固定资产购建中,投资额超过批准额的;(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三)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四)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三)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四)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六)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第六十七条 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