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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本规定所述证券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第二条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事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批准成立已达三年,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对由于合资、合作、合并、改组、重建、另建等原因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财政部和证监会确认,符合本条其他各项要求的,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其中专职注册会计师职龄人员(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应至少在50%以上。目前达不到这个比例的,应在1994年3月31日前达到。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业务助理人员。3.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5.必须根据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风险准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并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4%以上的风险准备金。第三条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2.《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5.《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6.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8.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9.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四条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第五条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六条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第七条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第八条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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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监管职责,完善证券期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派出机构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一线监管工作,切实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依法处置辖区市场风险,促进辖区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第四条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和履行,遵循职权法定、依法授权、权责统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派出机构履行的监管职责,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由中国证监会规章授权。监管职责事项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的协调配合,需要做出具体安排的,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工作规程。第五条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对辖区有关市场主体实施日常监管;(二)防范和处置辖区有关市场风险;(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四)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和保护;(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派出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相关会管单位及其他派出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机制。第七条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建立健全监管协作机制,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优化监管执法环境,促进辖区资本市场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协同做好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第二章日常监管第八条派出机构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出具初步审查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派出机构检查、核查相关事项或者出具监管意见的,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协助。第九条派出机构负责对下列市场主体实施检查:(一)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公募基金托管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等机构;(四)公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服务机构;(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六)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七)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八)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九)股权众筹融资服务机构、融资者等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相关主体;(十)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十一)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十条检查的事项可以包括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治理情况、内部控制、经营规范、执业活动等,具体检查事项由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予以确定。市场主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依法应当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按规定对其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一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有关检查办法和规程,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第十二条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接收第九条所列市场主体依法报送的业务、财务等备案、报告材料,进行审阅分析。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实施检查或者其他日常监管活动,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现重大风险和问题的,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按照规定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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