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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象还真没有什么相关的处罚,应该是单位来处理吧,附 一份《会计法》的相关条款,请参阅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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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人员属于会计人员会计岗位轮换是指会计内部各岗位人员轮换。也就是说,会计核算人员之间可以轮换,会计核算人员出会计出纳人员之间也可以轮换,但不属于随意轮换。至于出纳人员不得兼任往来账等工作,这个在岗位设置时就应该考虑好了,在人员轮换时不需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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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是要看该行为对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不太严重只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警告、罚款甚至可能会吊销会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会计人员应尽的职责,也可以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的责任。办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同时也可以防止账目不清,财务混乱,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就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对会计法律责任规定而言,其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从我国《会计法》的发展过程看,行政责任形式经历了一个从以行政处分为主向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转变。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后者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如财政部门)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或者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二)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刑事责任作为最具威慑力的制裁形式,只适用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在我国,会计信息的严重失真已经达到了 “公害”的地步,因此加强刑事责任被认为是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伪造或者毁损会计资料以进行偷逃税或者贪污、挪用犯罪,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民事责任。会计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现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平等主体间的会计关系越来越多。在这些平等主体间的会计关系中,由于会计信息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提供信息一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似乎顺理成章。因此在我国,随着会计法律关系性质的多元化,民事责任也正在成为会计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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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制度中岗位轮换指的是财务部门有计划地按大体确定的期限,让会计人员轮换承担若干不同工作岗位的做法。
会计人员轮岗,不仅是会计工作本身的需要,也是加强会计人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定期、不定期地轮换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也有利于增强会计人员之间的团结合作意识,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2、会计人员不是随意轮换,《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第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在实施岗位轮换工作前企业要制定明确的岗位轮换管理办法,进而建立完整的各个会计人员的岗位说明书和作业流程图。
扩展资料:
岗位轮换原则
1、用人所长原则
在推广岗位轮换制的同时,必须要注意人才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即用人所长,避人所短。在制定岗位轮换制时,应制定详尽的长期计划,根据每个员工的能力特点和兴趣个性统筹考虑安排,
2、自主自愿原则
虽然岗位轮换制可以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但因具体情况的不同,效果也各不一样,要使得岗位轮换制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必要与员工进行有效的沟通。
3、合理流向原则
企业组织中各个部门所负担的工作职责有所不同,对于员工素质要求也不一样。在岗位轮换时,既要考虑到企业各部门工作的实际需要,也要能发挥岗位轮换员工的才能,保持各部门之间的人才相对平衡,推动组织效能的提升。
4、合理时间原则
岗位轮换制实施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轮换的时间周期,岗位轮换有其必要性,但必须注意岗位轮换的时间间隔。
如果在过短时间内员工工作岗位变换频繁,对于员工心理带来的冲击远远大于工作新鲜感给其带来的工作热情,岗位轮换的效果就会适得其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岗位轮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会计轮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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