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季财富
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账务处理方法比较独特,它们在表面上反映不出涉及税收的问题。
在财会账务中的处理方式是:
业务发生后,一般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用于基建项目)
应付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项目)
营业外支出(用于个人消费)
生产费用(用于免税项目,包括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以下同)
贷:产成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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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sonZhou520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无须转出的十种情形
我国增值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即应缴增值税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之差,下面是我搜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无须转出的十种情形,供大家阅读参考。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将那些按税法规定不能抵扣,但购进时已作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数转出。也就是说,企业已作进项抵扣但后来转做他用,而税法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应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税额中扣除,在会计处理中记入“进项税额转出”。除此以外,税法还规定一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作转出处理。那么,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哪些进项税额无需作转出处理呢?
一、市场发生变化导致资产评估减值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规定: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将此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二、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存货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明确,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三、增值税视同销售不作进项税转出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一项经济业务事项,增值税“视同销售”和“进项税转出”不能共存,即“视同销售”,就不要“进项税转出”。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境外供应商退还或返还资金不作进项税转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收取各种赔偿款不作进项税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如果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是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收到的各种赔偿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六、购货方退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不作进项税转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应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七、自然灾害损失不需作进项税转出
自然灾害损失是否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关键要看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这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比如洪灾损失不属于管理不善,其损失不需作进项转出。
八、农村电网维护费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规定,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也就是说,对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免税项目,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九、正常合理的采购损耗进项税不须作转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日常的生产经营采购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材料实际入库数小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数量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购买方出现材料实际入库数小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数量的情况,如果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差额部分进项税额要作转出处理;如果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是正常合理的损耗,差额部分进项税额不须作转出,即可以按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全额抵扣。
十、交通意外货物毁损不需进项税转出
比如某企业买进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意外,货物全部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其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企业发生的交通意外导致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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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含义的理解以货物为例,从上面税收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在范围与内涵上都有差异。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不仅强调货物的用途还要考虑货物的来源;而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对在税收上认为是视同销售的行为(无论是针对哪种税而言),进行会计处理时也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概念。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视同销售的问题,只有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如前所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中视同销售在会计处理时基本上都是要确认收入的,这样看来,所得税法规中认为的几种视同销售需要缴纳所得税,在会计上也增加当期利润,这似乎是一致的,因此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必要强调为视同销售。既然强调了,就说明在所得税法规中的视同销售指的是这种货物转移行为(以货物为例)不是所得税法规中认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收入,是行为上的差异。从上面简单的分析中可看出,同一个词在不同的税种中会有不同的规定,对会计实务而言,由于规定总是在不断的适应实际情况而进行调整,企业会计人员只要在现有的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下,清楚这样的业务处理即可。笔者经过不断的积累,按货物转移的特殊业务类型,对其会计处理及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处理进行分析整理,以供参考。二、 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分析(一)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分公司(非生产机构)等企业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无形资产开发及分公司(分生产机构)等,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的货物用于这些方面,还要视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而分别作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1. 企业将自产的、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等的处理这种情况下企业应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按货物的成本结转。借:在建工程(或管理费用、开发支出等)贷: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 企业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等的处理这种情况企业应将外购货物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按货物的成本结转。借:在建工程(或管理费用、开发支出等)贷: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二)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用于对外捐赠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作销项税额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来判断,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作收入处理。下面以案例来分析。例:某家具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一批产品(课桌)500 套赠送给希望工程,市场价每套100 元,产品成本80 元。会计处理为:借:营业外支出 48 500贷:库存商品 40 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可以看出对外捐赠的货物:1. 会计上按成本转账。2. 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3. 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0 000 元,视同销售成本40 000 元。另一方面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48 500 元,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需纳税调整。(三)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企业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会计处理上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将其确认为营业收入;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还要视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而分别作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1. 企业将自产的、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等的处理这种情况企业应按货物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借:应付职工薪酬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2. 企业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等的处理在会计和所得税的处理上与上面是一致的,即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所得税上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但是在增值税上,由于货物没有增值,应将外购货物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借:应付职工薪酬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同时,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四)将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对外投资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所以在所得税的处理上以货物对外投资和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处理是一样的。会计上,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依据会计准则,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在增值税上,以货物对外投资与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都要以其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论该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例:A企业将自产的产品对外投资,市价1 000 000 元,成本价600 000 元。1. 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则会计上处理为:借:长期股权投资1 170 000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000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70 000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 000贷:库存商品 600 000这与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2. 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会计处理为:借: 长期股权投资 770 000贷:库存商品 600 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这种情形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在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收入1 000 000元,在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成本600 000 元。(五)将货物用于偿债、利润分配等方面企业将货物用于偿债及利润分配,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用于偿债和作为给股东分配利润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作销项税额处理;在会计处理上也是要确认收入的。借:应付账款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因此,这种情况在所得税上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三、 总结与归纳(一)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归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可归纳为:1.将货物( 有形动产) 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要考虑货物的来源,如果货物是外购的,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如果货物是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则视同销售行为。2.将货物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包括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分公司销售等,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判断是视同销售行为,还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要依据该行为是否具有增值的性质。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其未产生增值额,所以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而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由于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经过加工过程已具备了增值的特性,所以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增值税。出自于保证增值税税源的目的,将货物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无论何种原因,最终均脱离了企业的范围,考虑到税收监管的困难,无论货物是否产生增值额,均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归纳企业所得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都作为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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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上的视同销售:本质为增值税“抵扣进项并产生销项”的链条终止,比如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职工福利等等,而会计上没有做销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机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以上视同销售,均应按规定交纳增值税。
有关帐务处理(以商业企业为例)如下:
一、作销售收入处理的
1.委托代销商品
(1)发出商品时:
借: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
贷:库存商品
2.收到代销清单
借:应收账款——××单位
贷:商品销售收入
应交税金——委托代销商品
3.结转成本
借:商品销售成本
贷: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
4.收到代销商品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单位
5.受托代销商品
(1)收到代销商品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
贷:待销商品款
(2)发生销售开出代销清单
借:银行存款
贷:商品销售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
6.结账成本
借:商品销售成本
贷:受托代销商品
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借:商品销售成本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
贷:委托代销商品
7.转账付款
借:待销商品款
贷:银行存款
二、可不作销售收入处理的(税金应以售价计算)
1.用于非应税项目(以在建工程为例)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
2.用作投资,在发出投资时:
借:长期投资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
3.用于职工福利在发放时:
借:应付福利费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
4.用于无偿赠送在赠送时: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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