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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aarse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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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叠的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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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第四条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第五条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第六条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第七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第八条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第九条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一条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第十四条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第十六条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6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会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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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来干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建帐,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帐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帐。第七条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八条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第九条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第十条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中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第十一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第十三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换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第三章会计核算第十四条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第十五条会计核算实行帐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帐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督的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帐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第十七条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第十八条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条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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