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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落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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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rber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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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第七条 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第八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会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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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第五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依法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依法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第十条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第十一条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第十二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第十五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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