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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君的太阳S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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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和管理会计工作。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会计事项。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二)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四)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举报,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工作;(八)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第八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的代理记账资格,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第九条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第十条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凡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第十一条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二条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老挝会计管理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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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葱没有心7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第七条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第八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九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第十条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第十一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第十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数据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第三章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第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第十六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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