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答数

    2

  • 浏览数

    353

0子爵绿子0
首页 > 会计资格证 > 会计管理条例

2个回答 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香蕉君诶嘿嘿

已采纳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第五条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第三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九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一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会计管理条例

227 评论(13)

Rabbit公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第五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依法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依法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第十条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第十一条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第十二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第十五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42 评论(8)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