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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和会计主体不是概念范畴,不能这样简单对比。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称的组织,指的是企业以外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比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只有,“取得收入(指应税收入)”的组织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会计主体假设”的理论,会计主体是指财务会计为之服务的特定单位。一个个体户,也进行会计核算,那么这个个体户就是一个会计主体,但他却不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个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应税业务,但不进行会计核算|(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这时他就是一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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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体与纳税主体不是一致的。
原因如下:会计主体与纳税主体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范畴,一个是会计上的,一个是税法上的。会计主体不一定就是纳税主体,同样,纳税主体也不一定就是会计主体。
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在会计主体假设下,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反映企业本身所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会计主体不同于法律主体。一般来讲,法律主体必然是一个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不一定是法律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进行税款缴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关于纳税主体的具体范围。
狭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观点将纳税主体的范围局限于“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而认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所负有的扣缴义务、担保税收债务履行的义务是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义务,并将其排除在纳税主体之外,称为“相关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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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从法律角度看,独资和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在法律上应视为所有者个人财产延伸的一部分,独资和合伙企业在业务上的种种行为仍然视为其个人行为,企业的利益与行为和个人的利益与行为是一致的,独资和合伙企业都因此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是法律主体)。但是独资和合伙企业都是会计主体,在会计处理上要把企业的财务活动与所有者个人的财务活动截然分开。多数情况下,会计主体是纳税主体,但也有特殊的会计主体不是纳税主体。从纳税的角度看,会计主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凡是符合税法的纳税范围的,该会计主体作为纳税主体;若该会计主体所进行的经济活动不是纳税范围,则该会计主体不是纳税主体(比如说增值税纳税人,要看这个会计主体属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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