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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滚的石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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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aochu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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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二)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三)负责会计证的管理;(四)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五)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指导和组织会计理论研究工作;(六)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四条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会计工作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正常秩序和会计信息质量。第五条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事迹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省财政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第二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第九条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统管本单位财会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记账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第十条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依照《总会计师条例》行使职权。第十一条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第十二条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无会计证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管理。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二)参与本单位筹资、投资、技术改造、签订经济合同等重要经济事项研究,并对其执行情况考核分析;(三)拟订并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四)监督本单位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五)监督本单位资金的合理使用;(六)会计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不得随意调动、撤换。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意见,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经主管单位同意。

会计工作条例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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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工作。第三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地、州、市、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会计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三)负责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四)管理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五)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销及计算机替代手工帐的审批工作;(六)负责或者协同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七)受理和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乡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会计工作人员,管理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及其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随意调整成本。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相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残次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第七条企业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必须附有由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第八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当设立会计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第九条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第十条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会计工作岗位人事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第十一条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也不得被评、聘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或者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独立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第十二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的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第十三条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第十四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五)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部门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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