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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木小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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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灌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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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第五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依法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依法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第十条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第十一条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第十二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第十五条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政府会计培训内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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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第八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条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一条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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