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答数

    2

  • 浏览数

    329

苏州耕牛装修
首页 > 会计资格证 > 云南省政府会计制度培训

2个回答 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上班好远

已采纳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第八条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第十一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第十三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第十四条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云南省政府会计制度培训

131 评论(13)

心菲殿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和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二)银行、保险、证券等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四)上市公司;(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有权定期接受法律知识和内部审计业务的培训。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和财务会计机构相分离。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第十四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二)审计对外投资;(三)审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审签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四)审计经济效益;(五)审计经济合同;(六)评价内部控制制度;(七)评价经营风险;(八)审计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九)审计、审计调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事项;(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资料、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召开的有关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三)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会计活动资料、文件、计算机财务会计系统及电子数据,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进行现场清查;(四)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五)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正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报告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制止;(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的资料,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七)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规的行为,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八)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277 评论(11)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