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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切实化解乡村不良债务,严防新的不良债务产生,有效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不断增强农村经济实力,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一)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工作。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确权,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二)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工作。涉及年度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重要农村集体资产招标、发包、出租、转让,确定或改变重大投资项目,购置或处置重要农村集体资产,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对外捐赠、担保,资产经营目标的确定等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并获得过半数通过。需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管理(一)依法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管理及土地台账建立、土地地籍管理等工作。(二)依法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推动农村土地流转。要加强对流转土地受让方的管理,指导订立流转合同,明晰权利义务关系并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档案管理。(三)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纠纷。要正确把握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的原则。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三、执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一)做好培训工作。县区要对新任村组干部、农村财会人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培训,培训面要达到100%。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门经费,培训不得收取费用。(二)搞好财务清理。要在清理财务,弄清家底,锁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全面落实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过度工作。(三)建立健全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有关“农村经营管理系统不再列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确保履行好职能”的规定,乡镇政府要建立健全农经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村组要由群众代表推荐具有参政议事能力、热心为群众服务、工作认真负责的群众代表3-7人,组成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资产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审核财务收支,检查财务收支情况,监督财务计划、收益分配及承包合同执行情况,参加村组重大项目审查,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定期报告集体财务资产情况,接受群众咨询,反映财务资产管理问题。(四)严格发票管理。村组集体发生收支业务,只能由出纳统一使用《广元市村社集体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广元市村社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证》并办理相应业务。县区、乡镇要建立严密的村社专用发票管理、领用、销号制度。(五)实行核算代理。村组集体财务核算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经管理机构代为办理,村组不再设会计,只设一名出纳兼报账员。代理核算要坚持“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账据表册、统一记账报账、统一储蓄地点、统一印鉴控制、统一财务公开”的原则,保证村组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受益权不变,基本核算单位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经营自主权不变,监督管理机制不变。在实行代理核算基础上,有条件的乡镇应积极推行村组财务电算化管理,逐步实现农村经营管理信息化。(六)加强档案管理和财务公开。村组集体出纳要与会计定期结账。结账前,收支原始凭证须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审核;结账时,会计须按财经法纪政策严格审查收支原始凭证的合理性、合法性,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拒收并予以纠正;结账后,会计须及时做账,并形成财务档案及时交乡镇农经档案室保管,实行一村一柜一锁。要按政策规定,切实强化村务、财务公开工作。村组集体要定期张榜公布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过的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四、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搞好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规范农村集体财务资产管理工作摆在农村工作的重要位置。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与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集体资产,所属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要按中央、省、市要求建立目标责任制,将规范农村集体财务资产管理工作与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结合起来,与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作为考核基层单位和干部以及评比先进的重要内容,并制定奖惩措施,确保规范农村集体财务资产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属于一种集体管理的方式,有利于大家共同致富!!但是应该设置合理的监督机构,以防相关人员中饱私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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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资产量化改革关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下文是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属组(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队)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猜您感兴趣: 1.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3.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4. 2017村级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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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村级财务属集体性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是村级经济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集体资产管理、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管理等工作的基础,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历来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农民群众的广泛关注。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各地立足实际,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扎实工作,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方村级财务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公开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是农村基层实践工作的创新,是管理农村财务、强化会计监督的有效模式,是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体现,较好地解决了当前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规范村级财务会计行为,提高集体资金使用效率,节约村级财务核算成本,确保财务公开、民主理财落到实处,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规范,落实工作经费,把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作为推进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二、进一步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农业和民政部门要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在尊重历史和现实、坚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的基础上,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中,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履行民主程序,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保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四权”不变,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完善制度建设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前提。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按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要求,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水平。要建立健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工作;要切实加强代理资金管理,资金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确保村级集体资金安全;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级资金,要纳入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统一管理,建账核算,严格监督使用。规范票据管理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基础。要切实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各类票据的管理,特别要规范收支凭证和内部结算凭证等;要逐步规范代理机构相关账、证、表等各类票据格式,通过会计电算化软件生成的各类凭证、账簿等,格式必须符合统一标准要求;要切实规范代理机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票据的使用行为,严格按照会计业务流程规定操作,坚决杜绝“白条”入账等现象的发生,真正做到有据可查、运行规范。加强队伍建设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保障。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充实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要建立村级会计从业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凡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等业务培训。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安排落实好专项培训经费,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业务。三、确保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农业和民政部门要积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实现资源整合,既发挥各自优势,又统筹协调推进。要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代理服务工作水平。委托代理机构要严格代理程序,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严禁平调、挪用代理资金。要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代理程序不规范、代理手续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力的,要及时进行整改;对代理工作成效明显的,要进行认真总结推广,确保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地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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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第四条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费、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集资款、土地补偿费等。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开支应当先经会计主管人员按照规定审核,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开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提留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待费用。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向银行或者外单位举债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帐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帐、帐据、帐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入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任本村会计人员。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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