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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四)对单位使用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主要会计帐簿实施监管;(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八条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九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帐目。第十一条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五)经办人员签名;(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帐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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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做好会计工作,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其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认真执法,忠于职守。在会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二)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三)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规范化工作;(四)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会计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财政部门承办会计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工作;(五)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证考试,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上岗资格,核发会计证,并对持证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六)组织培训在职会计人员;(七)指导、管理代理记帐和会计电算化工作;(八)负责其他会计事务的管理。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凡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会计业务较多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置会计机构,配备数量和素质相称的专职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二人以上的专职或者兼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和应当建帐的个体经营户等,应委托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六条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单位领导副职。第七条设立代理记帐机构,必须按规定经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代理记帐机构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委托,办理代理记帐业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帐机构的管理和指导。第八条各单位必须在会计机构内部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定员定岗,明确分工,各司其职。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和牵制制度。会计和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票据。第九条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上岗。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会计业务较多的机关、团体任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业务能力和专业技能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单位财产、资金、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会计人员因偶发事件突然离岗的,由单位领导人组织有关人员监交,必要时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监交。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因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及时处理。所在单位未予纠正或者处理的;主管部门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或者处理。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行为的监督,督促落实。第三章会计核算与监督第十三条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都有义务保证各项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提供或者出具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授意、胁迫会计人员从事上述违法活动。严禁非法转移和处置收入、利润、资金,不得设置帐外帐或者小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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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般会计,作账务处理主要看---企业会计准则(包括指南),别的没用。做主管会计,在懂得“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必须熟悉税法,主要是增值税、流转税、所得税。如果当老板,千万别学。越学胆子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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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错的 《注册会计师法》是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行为而制定的会计法律,而《会计法》才是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总规范,是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指导和规范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也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是否可以解决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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