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吃成胖嘟嘟
经典民事纠纷案例
宋某是一家中日合资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一天上班时,她擅自溜出公司,到自由市场去买水果。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口头对其进行了批评警告。
一周后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时,偷偷跑到外面去逛商场,不幸被公司副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
针对宋某这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的《员工守则》:“上班时间内逛商店(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做出了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宋某不服,认为: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宋某两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公司对她的第一次乙类过失,没有书面警告,而是口头警告,那也只是公司处理程序上的小问题,并不能影响对她两次违纪行为的认定和给予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的《员工守则》是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对职工行为准则的规范,也是对企业处理职工时的程序规定。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不具体规定何种行为为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企业有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以,企业的《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就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这一空白,进行了补充规定。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宋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但公司对职工的乙类过失应“第一次书面警告”,然后,第二次再犯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民事纠纷解决方法
协商解决。主要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经过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之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和分歧。
协商解决的优点很明显,程序简单,灵活多变,双方都能接受,达成和解,效果较好。缺点就是民事纠纷的发生可能反复多变,所以在和解之后,需要达成协议,确保协商的结果
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公安局,司法局或者某个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都能够平心静气,互相理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促使纠纷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完成纠纷的解决。
这个方法的优点是,能够比较大的节约社会上的司法资源,而且形式灵活多变,处理纠纷快捷,便利,而且没有什么其他后果,协议执行效果好,后续纠纷几率很低
诉讼解决。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这里面就涉及诉讼双方,律师,法官,法院的司法评判,双方各自的举证,证据,法官最后的判决
诉讼解决的优点很明显,客观性,追求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合乎法律;但是诉讼解决也有明显的缺点,耗时费力,花钱多, 周期长,结果合法,但是不一定能够合理,合乎道德
仲裁解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根据达成的冲裁协议或者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审理,做出客观性的裁决,最后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执行或者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
仲裁解决的优点很明显,就是法律执行的强制性,客观性,而且仲裁机构的专业性,能够确保裁决的公正。缺点也很明显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决定了它的权威性和不容置疑的特质,仲裁的范围有限,面相对窄。
(一)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限期治理制度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三)排污收费制度
对象: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
例外情况是:
(1)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即使未超过排放标准,也要缴纳排污费,如果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即实行双收费;
(2)向大气和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的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的应限期治理并课以罚款。
(四)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特殊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行为违法。(达标排污、已经缴纳排污费是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
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造成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2、受害人自我致害(不能是小孩的自我致害);
3、第三者过错。(注意:仍然告污染者,第三人作为无独三)
(五)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
1、环境行政处理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行政调解),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环境民事诉讼:时效3年;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
曼丽nilei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49岁,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会计出纳。 犯罪嫌疑人马某,50岁,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副经理。 犯罪嫌疑人陈某,36岁,南京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路桥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2009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南京市纪委找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到总公司办公室谈话。在谈话中,王某交代了路桥公司私设小金库的事实,并让其妻从家中送来了他制作的记载小金库帐目来源及大致去向的U盘,以及存放小金库资金的银行卡。纪委当即追问小金库的明细帐目,王按照事先和马、陈窜通好的,向纪委谎称帐目已被销毁。谈话结束后,陈某、马某、王某随即聚在一起商量,陈某提出帐册不能留要处理掉,马、王均表同意,于是连夜由驾驶员孙冬成(已取保候审)开车带上述人员到王某家中取得小金库原始凭证后又开车至奥体中心向阳河工地,由陈某、孙冬成将凭证拿到工地民工锅灶上烧毁。 上述销毁的是二处市政重点工程的小金库明细帐,在1年多时间内,仅这二项工程,路桥公司通过向其水利总公司虚报预付工程款的手段,多次从工程队提取现金达465.2万元,其中用于业务招待费达100余万元;业务餐费达40余万元;项目部奖金、加班费达134万余元;有关人员奖金、加班费达37万余元;交通、通讯费达24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本案所涉及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是刑法修正案所增设的罪种,犯罪嫌疑人故意销毁的小金库帐目是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其理由主要为:路桥公司的小金库资金是通过虚报工程款的方式套取的,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它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对小金库的资金是否必须做帐并保存,不应作扩大化的解释,因此三名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是一种妨害司法犯罪。这种意见也同意第一种意见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分析意见,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故意烧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无疑是在毁灭证据,阻碍司法机关对相关受贿案件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查处,从而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案件查处活动,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这种意见认为小金库资金的性质仍是公款,路桥公司是在对外业务过程中支配、使用该款项的,也就是说公款仍在公用,理应将该款项的有关会计凭证依法保存,所以犯罪嫌疑人销毁的会计凭证理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本案犯罪嫌疑人销毁了400多万元的原始会计凭证,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三、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案中小金库的会计凭证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犯罪嫌疑人故意销毁小金库会计凭证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是指负有保存会计资料义务的人员,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一)》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放到了《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法律要求设立规范的公司、企业会计账目,并依法予以保存的目的在于准确反映公司、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备随时查核,并依法予以监督。"小金库"的设立隐匿了公司、企业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以此规避国家对其正常审核与监督,为法律所禁止。但"小金库"会计资料与公司、企业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了公司、企业特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是应当依法保存的。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企业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因此,这种行为正是刑法修正案特别立法所打击的对象。 本案中销毁的原始凭证所反映的款项性质为公款,路桥公司的小金库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本单位的资金而设立的,其性质归根到底仍是公款。作为国有公司南京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机构的路桥公司是在对外业务过程中支配、使用该款项的,也就是说公款仍在公用,只不过是路桥公司在超越职权范围之外掌控该部分公款,形式上的违法不能掩盖其公款公用的性质。透过小金库本身的违法外表,这部分公款仍应受到有效地监管,路桥公司理应将该部分公款的有关会计凭证依法保存。这些会计凭证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而不能仅考虑该款项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就认为它不是法律上所说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销毁的是400多万元的原始会计记帐凭证,而原始凭证是最能清楚地反映一个单位资金进出、走向的情况。犯罪嫌疑人通过将小金库资金帐目凭证销毁的方式,来掩盖其对内乱发奖金,对外大肆请客送礼,造成国有资金大量流失,非法获取建筑工程等等违法犯罪行为,较之销毁一般的会计资料行为,无疑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如果说销毁普通的会计资料行为尚且构成犯罪,而销毁"小金库"的帐目原始凭证的行为却仅仅因为"小金库"本身的违法性而导致不能定罪,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这无疑是在鼓励犯罪分子放心大胆地挥霍、侵吞国家财产,从而为各种职务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论从法理分析还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属于刑法所要重点打击的对象,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2)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犯罪嫌疑人故意烧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无疑是在毁灭证据,阻碍了有关部门对相关案件的查处。但是帮助毁灭证据罪是一种妨害司法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必须在司法活动开始之后,即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立案以后,而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是在纪委对违纪案件调查阶段,司法机关尚未介入,所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3)三名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共同犯罪。三名犯罪嫌疑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 注: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一审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罚金三万元。三名犯罪嫌疑人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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