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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财务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四条农村财务管理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第五条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合理筹集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监督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第六条在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财会人员与职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配备财会人员。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财会人员,也可建立联组会计,分组设立帐目。会计不得兼任出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财会人员。第八条农村财会人员的职责是:(一)遵守财经纪律,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二)做好会计业务,搞好会计核算和分析;(三)实行会计监督,拒绝不合理开支;(四)参与拟经济计划、财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五)整顿、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六)完成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第九条会计、出纳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用,应分别经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第十一条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和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派员监交。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采用统一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农村财务的会计核算事项,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不得入帐。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时核算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农村财务实行帐款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第十四条农村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但下列开支项目应经领导成员会议提出意见,由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一)购买高档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三)超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审批限额的。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保证正常开支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在合作基金会会员内部融通。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专用基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度终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有价证券由出纳保管,除在会计分类帐上设立帐户外,应设立证券登记簿。有价证券兑付后,本息及时转入现金帐。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应用于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和重置更新。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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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务会计工作,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保障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财会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独立核算的村级收支、结算、分配等集体财务活动。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经营单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是村级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搞好财务会计工作,维护集体利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是村级财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村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接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为记帐。 第六条村级财务管理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登记入帐的各项收支必须要有真实完整的合法凭证。 村集体财务收、付款凭据和会计帐簿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监制。 第八条所有集体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会计核算。集体资金包括: (一)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简称"农税"附加,下同); (二)"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统一经营收入; (四)土地、企业等发包及租金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 (六)扶贫、救济款; (七)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村民委员会的拨款、补贴、资助、捐赠及借、贷款等; (八)利息等其它收入。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经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业务不记入村级财务帐内。 第九条村集体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农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其中,村办公经费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办公用品购置费、报刊征订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等项支出。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议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各项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据以入帐。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审批权限,报乡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村级财务要严格按照帐款分管的规定,由出纳员负责现金的收支保管。收取的现金,必须及时入库,不准坐支。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对村内的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不得长期挂帐,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对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物资、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和物资、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其名称、数量和金额。 第十五条村级财务计划,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财务计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财会档案的管理,建立专柜,妥善保管。 第三章民主理财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5-7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其中村民代表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第十八条民主理财小组应及时听取和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审核、检查本村财务收支帐目,监督本村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村级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变卖和报废、计划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等事项,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村级财务计划、各项收支、财产物资、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筹资筹劳以及代收代缴等项财务活动及其有关帐目,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所有公开项目,在公开前要经民主理财小组核实。对有疑异的问题,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释,解释不清的,报请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审计,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四章财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财会法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员和出纳员不得互相兼职。村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会计。 第二十三条村会计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农村会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村级财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村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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