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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第三条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现金、实物。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第四条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城投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第二章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第八条城投企业根据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主要从事下列活动:(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相关债务的清偿;(二)负责对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组织实施;(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及城市综合开发;(四)在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五)对所属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六)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的其他活动。第九条城投企业应当科学治理,依法运营,提高效益,防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内部控制为重点,制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管理体系。城投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转、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第十一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独立判断和决策。第十二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的审计,向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第十三条城投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十四条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公司。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司。第十五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出现:(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五)其他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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