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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一) 区分原则的概念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这就是《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他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采用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第一,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即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它不一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理由是原因行为发生时,物的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债权意思表示即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而是以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标准判断。因此,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合同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登记并不表明合同生效。 第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表征,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变动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如果合同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取得的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三)实行区分原则的公示效力 1.物权公示的一般含义和方式 公示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首先是物权变动的基本程序必须进行公示;同时也作为物权变动的确认依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须如此。这样要求,就是要使物权人对物权达到绝对性的支配效力。公示的方式是一样的,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同时,占有也是动产的公示之一,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 2.公示的法律效力 公示有三方面的效力:第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第二是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登记,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的存在。从法律上讲,登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是一致的,但是客观上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尽管如此,只要是登记,就确认权利的真实性。第三是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相信物权变动的公示,即使是无权处分,只要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相信不动产的登记簿,也确认其取得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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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原因基于法律行为如基于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受让物权,抛弃物权及设定或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注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非基于法律行为(1)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时效、先占、添附、继承、无主物的取得、标的物消费、标的物灭失及混同等【注意1】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而非“登记或交付”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注意2】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基于公法上的原因如公用征收、没收、罚款等【注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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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物权法》的规定立场,需要站在体系角度加以理解,本文以《物权法》相关规定为服从与界限,就此作粗浅探讨。本文共计2,894字,建议阅读时间6分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文字简练,含义极其丰富,不仅是正确把握《物权法》相关条文之间内在关系的核心,更是民法典物权编完善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时需重点关注的“策源法条”。从该条但书出发,或许也是体系解读乃至制度建构的角度之一。一、“交付”之于动产物权一般来说,不动产、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分别是登记、交付。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盖因交付意思(合意)的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物权的意思(合意),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是对占有的转移,但两者并不相同:引致物权变动的是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不是交付,而是交付的结果——占有。占有是一项事实,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被公示的物权,以自物权为一般,但在特定他物权,亦有可能(如质权、留置权)。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依登记,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记。两者之所以合一(不似动产时的交付与占有),盖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结果被全部记载于登记簿,而占有之事实并不必然能够展现动产占有人因何占有(可能的特例包括特定动产之承揽、维修人)。二、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与第23条值得重视。第6条表述为成例,由于位列“基本原则”章,是理解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源点。按其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解释上,我们显然不能说所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都需要依交付,论及交付,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如仅被看作一个法条,该条就有半句被隐去了,即“法律规定无需交付者,依其规定”。第23条但书之前的表述,与第6条不同,亦即,不是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而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第23条当属第6条所称应当依照的法律规定。基本原则章的统辖力由是可见。进一步,能够作为《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定的是第6条,第23条则否。除去第23条,《物权法》中一定还存在其他规范对应着第6条的未明言之意。必须看到,第6条未设但书,系由该条目的决定,即传达《物权法》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基本立场。三、《物权法》第2章第3节第2章名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3节名为“其他规定”。较之前两节(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该节名称,值得思考。所谓“其他”,首先在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虽具体内容有异,但皆非登记、交付;其次在变动原因,要么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公法行为、事件、事实行为),要么是特定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四、第23条所指物权变动的原因第3节不仅对登记、交付之外的其他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作出规定,还将这些规定限制在非一般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场合之中。这就为廓清第23条之作用域,给出指引。第23条应立基物权变动由法律行为引致的情形中,否则将使其与第3节(第28-30条)规定产生逻辑冲突。下一步,是如何看待两者的关系:物权法第28-30条能否被视为第23条但书所言“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一般来说,作肯定回答似无不可。但是,一个说的是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一个说的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规范事项不同,何来“但书排除”的空间?“其他规定”意味着其与之前规定处在“并列关系”,“特别规定”意味着其与之前规定处在“一般与特殊关系”。第3节名为“其他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可谓精准。在非依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场合,第3节所作的“其他规定”为该场合中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一般规定”。按此,第28-30条并非第23条但书所指情形(立法者在《物权法》释义中,一方面认为第23条系针对依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所作规定,又指出第3节规定属该条但书情形,颇为费解)。综上,第23条但书,应指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生时,法律对其生效要件“另有规定”。五、第24条与第23条一种理解是,第24条系第23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之一。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理论界将第24条解释为特殊动产上之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意见(甚至是主流意见),前述理解值得商榷:1.物权是否变动与有无对抗力属不同法律判断。依文义,第24条仅明确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对抗力的前提仍然是承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已经变动。从另一个角度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即使未经登记,也仅有善意第三人有权主张对抗利益,之外的人则否,其逻辑基础当然是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2.登记对抗主义之采纳,只不过是对特殊动产依交付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特别限制,而非对交付生效这一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取代或颠覆(参见笔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理解》一文,“民商辛说”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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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的高频考点第一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会计要素;会计要素计量属性及其应用。第二章:存货(初始计量、期末计量、盘亏或毁损);发出存货的计量。第三章:固定资产(初始计量、折旧、后续支出、处置、盘亏与盘盈)。第四章:无形资产(确认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处置)。第五章:投资性房地产(确认和初始计量、后续支出、后续计量、转换、处置)。《审计》科目的高频考点第一章:审计的保证程度、要素;认定与具体审计目标;审计风险。第二章:初步业务活动;重要性;错报。第三章: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审计程序的种类;函证;分析程序。第四章:审计抽样的相关概念;影响样本规模的因素;审计抽样的应用(在控制测试中、在细节测试中)。第五章:信息技术对企业财务报告的影响;信息技术中的一般控制和应用控制测试;信息技术审计范围的确定。《税法》科目的高频考点第一章:税法原则;税收(立法机构、收入划分)。第二章:增值税增收范围(一般规定、特殊行为);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抵扣、不得抵扣);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的增值税处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三章:消费税(税目、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第四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与税率);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确定;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扣除项目及其标准;不得扣除的项目;亏损弥补;资产的税务处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五章: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征税范围);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专项附加扣除;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税政策。《经济法》科目的高频考点第一章:法律(渊源、规范、关系)。第二章: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可撤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第三章:物的种类;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公示方式;(共有、善意取得)制度;建设使用地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第四章:格式条款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履行规则;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代位权与撤销权;保证责任;定金;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合同的解除;提存;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特种买卖、赠与、借款、租赁、建设工程)合同。第五章: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财产与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人的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财务成本管理》科目的高频考点第一章:企业组织形式和财务管理内容;财务管理的目标与利益相关者的要求;财务管理的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金融工具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效率。第二章:(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市价)比率;(杜邦分析、管理用财务报表)体系;销售百分比法;(内含增长率、可持续增长率、外部资本需求)测算。第三章:利率;货币的时间价值;(单项资产、投资组合)风险与报酬;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第四章:资本成本的概念和用途;(债务、普通股)资本成本的估计;加权平均资本成本的计算。第五章:投资项目(评价方法、现金流、折现率的估计、敏感分析)。《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科目的高频考点第一章:公司战略(定义、层次);公司的使命与目标;战略管理(内涵与特征、过程);战略创新管理。第二章:宏观环境分析;产品生命周期;产业五种竞争力;(竞争环境、钻石模型、企业资源与能力、价值链、业务组合、SWOT)分析。第三章:总体战略的主要类型;发展战略的主要途径;(基本竞争、中小企业竞争、蓝海、职能、国际化经营)战略。第四章:纵横向分工结构;企业战略与组织结构;公司战略与企业文化;战略控制;战略管理中的权力与利益相关者;公司战略与数字化技术。第五章:三大公司治理问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公司治理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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