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可可同学
企业做假账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做假账的处罚有以下解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的法律。对企业做假账的处罚有关规定如下: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呆呆呆cat
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举报立功可酌情减刑。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偷税漏税罪的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扩展资料
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一般情况下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从犯罪目的看,基本都是牟利性犯罪。
二、依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除抗税罪外,单位可以构成绝大多数危害税收征管犯罪。
三、新《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罪普遍规定了罚金刑,且都有罚金下限的规定,体现了充分利用经济手段打击牟利性犯罪的原则。
四、新《刑法》第212条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规定了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优先的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检查法律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猫咪灰灰
老板指使会计做假帐还有偷税漏税的行为,该负主要的法律责任,必须承担补税罚款,若构成偷税罪也由其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公司的会计要有证据证明老板让其这样做,若能证明,会计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但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如吊销证书等,严重的可能会一起被判刑事责任,如参与了虚假开票等。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纳税款。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账凭证等。偷税损害了国家利益,触犯了国家法律,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对构成偷税罪的要依法惩处。
矮油没游
如果本人没参与,就不处罚。如果你参与做假账了,只要不是主谋和大量利益获得者,最多给你个行政处分,就是给你的从业资格证记个过,三年内不再犯就消了。另根据国税发[1998]211号第五条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所以,你举报了,没有处罚,而且还可以根据以上条例给你奖励1、会计举报单位偷税漏税本人受会计法的保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小兔子luck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对会计做假账有如下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KING纠结
事实上,企业“假账”长期以来屡屡出现于企业的财务报表中,已经成为经济管理特别是宏观经济管理的顽症,这绝对值得我们去深思。 追索其动机之一是上级主管部门定所制定的经济增长指标的压力。这往往是因为中国原有计划经济体制存在的惯性,以及官员政绩考核制度的弊端,因为“官出数字,数字出官”早已不是什么新闻,记假账、账外账早也就了公开的秘密,政府部门在总结工作需要突出政绩,则需要数字气球越吹越大越好。动机之二是企业本身的利益驱动,如企业向银行贷款时,要夸大资产和净资产及利润收益的数字,掩饰不良资产;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要隐瞒缩小利润额以“合理避税”;在向主管部门上报经营业绩时,却要向实际数字里“加料”。当然,还有主要的是个人的机会成本问题,也就是个人的收益机会远远大于做假账所付出的成本的原因。 对于有关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这些中介机构,也是为了自己本身利益,“受人钱财,给人消灾”。而且付款的是那些中央企业,而不是国资委,那当然只对付款的中央企业“负责”。再加上在181家中央企业中,只有92家企业设立总会计师岗位,不能有效进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就算是设立了总会计师,也是由中央企业内部委任,要向企业负责人负责,受企业负责人领导,这只是内部人监督内部人,从制度上天然就存在缺陷。 对于做假账问题,前总理朱镕基曾要求所有会计人员必须做到“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破例地先后3次为中国新成立的3所国家会计学院题写了同样“不做假账” 的校训。这原本是会计行业职业操守的“底线”,而2000年7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也是对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的明确规定。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21条规定:财务报表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需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第28条又明确指出: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不履行上述规定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但实际执行起来,又有多少人被追究呢?上市公司做因假账造成投资者过千万、过亿甚至几十亿上百亿的损失,但真正能查出来的又有多大的比例?对查出来的违规违法者的惩罚(有相当部分甚至不是刑罚)相对却显得太轻太轻了。 如《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行为一般都给予行政处罚,但对受害投资者却没有给予补偿。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监管力度同样显得不够。迄今为止,违反有关规定而欺骗上市,甚至上市后还继续造假欺骗股民的上市公司,已经多次被揭露,但都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处理。与上市公司通过做假账能在市场上圈回巨额资金,部门、企业和个人收益如此之高对比,其成本是如此之低,那就根本用不上“铤而走险”这词语来形容了。 而做假账的现象又何止发生在中央企业里,前一两年各地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部会计从业人员发誓“不做假账”的活动,正说明了做假帐的泛滥,可以说是一个普遍存在,如合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隐瞒缩小利润,上市公司则虚报扩大利润等。只不过是上市公司更直接牵涉到众多股民个人利益而反响最大而已。从已揭露的琼民源、红光、郑百文、银广夏、大庆联谊和麦科特等案中,包括上市公司到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公司整个公司上市的各个中介环节,均暗中存在一幕幕做假大戏,最终损失的是广大的投资者及中国上市公司和证券中介机构的诚信。 证券市场应该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的原则,这需要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来维护,中介机构承担着“警察”的角色,而且,最重要的是,中介机构的服务不单纯是为企业服务,更同样是为社会公众服务。为上市公司做假账,只是上市公司接受你的服务产品,却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假冒伪伪劣”产品,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利益。 作为证券中介机构不仅是发行公司与投资者的中介,也应该是发行公司与监管机构的中介,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上市前后的监管作用更直接和及时,其监管的直接性效果是监管机构所不能代替的。因为有关证券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承担的任务有:为公司证券发行与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和验资报告,为上市公司中期或年度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对上市公司的会计科目、会计报表等做常年会计查账验证和审核工作。可以说,证券中介机构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最了解的。 然而,我们一直只重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而忽视对于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并且对其违规违法的处罚力度不够。如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揭露出来的案例中,大多数却被“技术失误或错误”的理由而逃避了刑事责任。也正是对中介机构监管的忽视和对其违规违法的处罚力度不够,另其违规所获得的收益机会远远大于违规所付出的成本。 其实,人的经济行为是天然合理的,这与经济学上自私的“经济人”假设这是一致的。从经济学范畴看,经济学是“不讲道德”的,是“自私”的,而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在既定的条件下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方案,也即是会采用机会成本来计算自己的行为。如果做假账有利可图的话,任何人都都有做假账的动机,关键就看做假账的成本如何。因此,是没有不合理的个人行为和个人选择,只有不合理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正如郎咸平所说:我们在指责那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个人行为的同时,是否有考虑到我们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问题? 本人一些做销售代理业务一些代理钢材和汽车销售的朋友,对于钻制度空子运用起来很自如。例如供货工厂明文规定要统一销售价格,各代理商不能私自降价,但由于也同样规定每年代理销售多少数量(金额)的产品,工厂能给予多少比例的销售费用返利,因此到年终岁晚两三个月,接近销售数量的,他们绝对私自用其他方法降价来完成规定的销售数量,目的是能够拿到工厂给予的销售返利,因为销售返利的总得益比降价损失部分要大。这样一来,统一销售价格的制度规定就失去了约束力。 汽车零件玩出来的花样行政侵夺科学的灾难美女博客决赛进行北京手机资费下调 中国连续快速的经济增长和持续下滑的股市却形成巨大的反差,据统计,中国的股市从1998年至2003年的平均股息远远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01年6月到2004年9月三年时间内,股市流通市值缩水7100亿元,如果加上其它付出的成本费用,投资者的净损失约为10100亿元。而这巨大的损失,已经不能简单用做假账的原因来解释了。 2004年11月在中国证券市场可能最大的新闻是王小石案,已经直指体制性的弊端,也就是说现有体制提供着各种寻租之机会。投资者多年来的巨额损失,实际上均基本流入了通过了政府管制进入市场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政府税收及其管理机构里,损失的是那些可自由进入市场的中小投资者。而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证券监管部门实质已经成为了既得利益集团,因而在过多用行政职能干预市场、代替市场职能的同时,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市场制度与规则,不能对掠夺投资者财富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易宪容的观点)。 做假帐的危害是人所共知,如果得不到制止,将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如果自己不做假账而别人在做,则使自己丧失竞争力,最后也只好“同流合污”。长此下去,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将被扰乱,也使政府因掌握的经济信息失真而影响宏观经济决策,更严重危害社会风气,造成社会信任危机。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要杜绝做假账的泛滥,我们要考虑到政治、商业、社会、文化等等因素,必须在体制和制度建设上加以改革和完善。
倩倩198608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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