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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会计新准则的说法

227 评论(10)

文燕大侠

企业会计准则目录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

121 评论(11)

超超超级棒的

1、倾向于以原则为导向:

与旧会计准则相比,新会计准则更倾向于以原则为导向,并提供一些实施指引,企业的财务人员需进行更多的判断。

例如,对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旧会计准则规定,是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而新会计准则会区分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公允价值是否能可靠计量来判断是以公允价值还是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

2、公允价值计量:

公允价值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

旧会计准则下,计量原则一般采用历史成本法。而新会计准则引入了更多公允价值计量要求,例如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交易中,合并成本应当以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等的公允价值确定。又如交易性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和后续计量。

3、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

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旧会计准则与其差异较大。新会计准则充分借鉴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05年认可了中国新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

此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根据财政部于2010年4月发布的《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所确定的方向,新会计准则将会在可预见的未来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

4、披露:

旧会计准则与新会计准则在披露要求上也存在差异,新会计准则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多的披露要求。

例如,要求披露金融工具的风险分析、敏感性分析等信息;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或事项需披露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这些披露要求对企业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他们需要“量身定制”披露内容以反映企业的实际情况。

扩展资料

继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和相关应用指南构成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以来,6年后也就是在2012年,中国会计准则又发生了重大变化。

2012年财政部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公允价值计量(征求意见稿)》、《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征求意见稿)》、《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修订)(征求意见稿)》等8项调整。

对企业而言,充分认识和有效把握中国新会计准则的最新变化与发展趋势,对于财务报告信息质量的提高和企业决策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中国最早推行新准则的机构,高顿再度发力,全国首发,推出《2013中国新会计准则最新调整》课程,帮助企业把握准则前沿,未雨绸缪,及时调整企业战略,助力企业长足发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新会计准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会计准则

226 评论(9)

张小繁繁繁

新会计准则变化要点目录• 第1号——存货• 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4号――固定资产• 第6号——无形资产• 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8号——资产减值• 第9号——职工薪酬• 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第11号——股份支付• 第12号——债务重组• 第13号—— 或有事项• 第14号——收入• 第15号——建造合同• 第16号——政府补助• 第18号——所得税• 第20号——企业合并• 第22号——金融工具• 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34号——每股收益• 第36号—— 关联方披露• 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准则变化要点1、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规定存货的成本结转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2、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扩大到某些存货项目。如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够达到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可以资本化。3、特殊方法取得的存货成本有不同规定。如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取得的存货有新规定。《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变化要点(一)范围及分类发生变化范围:新准则只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分类:交易性证券投资可供出售证券贷款和应收款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 (独立为本准则)(二)初始投资成本计量发生了变化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股票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股票面值总额作为股本,初始投资成本与股份面值之差,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及其他方式取得长期股权投资• 均以支付的对价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二)成本法和权益法的应用范围发生变化• 1、成本法适用范围:(1)无共同控制、也无重大影响的投资企业;(2)实施控制的企业确认时考虑潜在表决权因素。• 2、权益法适用范围: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股权投资。(三)投资差额处理变化• 原准则将初始入账成本大于拥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部分计入“股权投资差额”;以后分期摊销。• 新准则因初始计量的变化,不再出现股权投资差额。(五)权益法下,投资收益的计量变化(六)减值规定变化减值计提后不得转回《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变化要点(新准则)• 1、概念: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2、两种计量及核算要点• (1)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可折旧和摊销及计提减值准备;• (2)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下,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条件: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 3、房地产用途转换时:•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第4号――固定资产》变化要点(一)重新定义了预计净残值• 新的固定资产准则中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的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新的预计净残值的定义强调了现值,也就是说在确定预计净残值时其金额应为其折现值。在企业准备出售固定资产时,应复核其预计净残值,在这种情况预计净残值通常应等于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二)规定了特殊行业弃置费的会计处理• 新的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固定资产预计的处置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计提折旧,其金额为折现值。(三)取消了后续支出的确认原则• 新的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发生后续支出时其确认原则同初始确认固定资产的原则: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若后续支出属固定资产重要组成部分,则后续支出单独计价并按固定资产预计后续的使用年限计提折旧;若后续支出属固定资产非重要组成部分,则后续支出与固定资产一并计价,重新测算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四)取消了固定资产减值转回• 新的会计准则体系增加了资产减值准则,其明确规定, 减值损失不允许转回。确保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更加真实、可靠,避免利用资产减值进行盈余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第6号——无形资产》变化要点• (一)范围变化• 商誉单独列示。•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因其成本无法明确区分,不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二)研究开发费用有了资本化或费用化的规定•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分别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证明下列各项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相应的会计处理发生变化:通过“研发支出”处理)• (三)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的,入账价值采用现值。• (四)摊销处理变化1、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对商誉,采用减值测试法。2、摊销核算通过“累计摊销”科目。• (五)减值后不得转回《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变化要点(一)交换性质的变化需区分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特别关注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二)初始计量的变化1、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入资产的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2、不满足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三)换出资产收益的确认的变化当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换为存货时,需反映收入实现业务;对于收取的补价,不再反映收取补价应确认的损益。• (四)换入多项资产时的计算分配不同换入多项资产时,如该换入具有商业实质,分配时采用其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分配标准计算;而不具有商业实质时,分配时采用其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分配标准计算;《第8号——资产减值》(独立为一项新准则)(一)减值主体的新定义“准则中的资产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采用了资产组的概念,规定“资产组是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新准则第二条)。在单项资产减值准备难以确定时,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确定资产减值。(二)扩大适用范围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提出了计提“八项”资产减值准备,树立了资产减值(可收回金额)的理念,及其确认和计量原则,但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局限,缺乏详尽的实务指导性规定内容,新准则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除特别规定以外的其他减值的处理”,例如对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的投资等,。(三)减值迹象判断的要求更加明确一是明确“企业应当在会计期末对各项资产进行核查,判断资产是否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了减值”。二是明确“如不存在减值迹象,不应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但商誉每年都要核查测试。(四)可收回金额的计量原则更具实务操作指导性准则对公允价值、处置费用和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率)的计算等分别作了较为详细操作指导规定。(五)已计提减值准备不允许转回公允价值很大程度是靠人为判断,中国目前还无法广泛使用公允价值,人为调整利润的行为屡屡出现,所以对公允价值采取限制使用的态度。(六)因计算资产组账面价值的需要而引入了总部资产的概念总部资产是企业集团和事业部的资产,难以脱离其他资产和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计算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然后与相应的资产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失。(七)取消了商誉直线法摊销改用公允价值法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减值测试,并结合相关资产组和资产组组合进行测试。只要有活跃市场,只要有公平价值,就可以使用公允价值。强调一旦使用了公允价值,就停止历史成本价值的账务处理。(八)全部减值损失全部集中于“减值损失”科目核算。全部的减值损失均在“减值损失”科目,记入利润表,减少营业利润的要素。《第9号——职工薪酬》• (一)职工薪酬包括内容: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职工福利费;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四住房公积金;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六非货币性福利;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 (二)必须全额通过职工薪酬核算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计入存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成本或劳务成本;其他职工薪酬,确认为当期费用。• (三)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核算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按照上述口径进行会计处理。• (四)规定了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的核算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费用。《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一)概念•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二)核算主体•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处理和列报。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当将企业年金基金与其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严格区分。• (三)资产范围• 企业年金缴费及运营形成的各项资产包括:货币资金、证券清算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其他应收款、债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等。•• (四)确认与计量• 1、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根据国家规定的投资范围取得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其初始取得和后续估值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2、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负债应当在实际发生时予以确认。• 3、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利率和期间及处置收益确认和计量。• 4、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易费用、受托人管理费、托管人管理费和投资管理人管理费、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和其他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据实确认和计量 。• 5、企业年金基金的净资产,指企业年金基金的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将当期各项收入和费用结转至净资产。资产应当分别企业和职工个人设置账户,根据企业年金计划按期将年金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各账户。《第11号——股份支付》(一)概念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或商品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二)核算要点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1、以权益结算的,按照授予职工的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以现金结算的,按照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来计量。2、对于授予后可立即行权的,在授予日按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或负债;3、对于完成了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在等待期内的每一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当期获得的服务,确认成本或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或负债。在行权日应当将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第12号——债务重组》• (一)定义变化——重新强调了债权人让步债务重组定义: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二)计价及损益的确认不同1.使用公允价值计量债务人或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所换出或收到的资产或资本;即:非现金资产抵债需反映转让收益、确认债务重组损益;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或权益性工具采用公允价核算。2.债务重组损益将会影响当期损益,重组利得记入的不再是“资本公积”。• (三)将来应付款中的或有支出列入“预计负债”。《第13号—— 或有事项》(一)或有事项的概念有所调整更清楚了。(二)预计负债的范围更为具体多增加了以下范围:1、亏损合同——指继续执行将会导致亏损的合同。2、重组义务损失企业承担重组义务的标准是:(1)有详细、正式的重组计划(2)该重组计划已对外公布。重组义务损失额包括与重组有关的直接支出。但不包括岗前培训、市场推广、新系统和营销网络投入等支出。3、弃置费用。指特殊资产(固定资产、矿产等资产)报废时需发生的费用。规定了未来经营亏损不确定为“预计负债”《第14号——收入》(一)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在形式上有变化销售商品收入在满足五个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二)明确了特殊情况下的计量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当按照从购货方收到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款项的金额确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款项的金额与其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款项的公允价值确定;(三)分期收款销售核算的变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第15号——建造合同》• (一)核算范围变化• 本准则规范建造承包商建造工程合同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新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商自建的商品房也可按本准则核算。• (二)规定了减值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减值准备》中没有规定建造合同减值准备的内容,在新准则中增加了建造合同减值准备的内容。《第16号——政府补助》• (一)正确区分政府资本性投资与政府补助• 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企业有义务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 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二)明确政府补助的主要形式• 1.财政拨款。• 2.财政贴息• 3.税收返还• 4.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比如,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政府补助分为:(1)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2)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三)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取消了原来采用“资本公积”和“补贴收入”核算的规定。)(四)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取消了原来采用“补贴收入”或冲销原收入支出渠道的核算规定。)•(五)政府补助的计量• (一)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通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二)非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名义金额为1 元)。《第18号——所得税》• (一)核算方法变化• 旧制度要求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包括递延法或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债务法为收益表债务法。• 新准则要求企业一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递延所得税。• (二)通过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确认暂时性差异•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注重暂时性差异确认:1、“资产账面价值小于税基”、“负债账面价值大于税基”的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2、 “资产账面价值大于税基”、“负债账面价值小于税基”的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递延所得税负债。(三)暂时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的关系• 暂时性差异是从资产和负债看,一项资产或一项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该项差异在以后年度资产收回或负债清偿时,会产生应税利润或可抵扣金额。时间性差异一定是暂时性差异,但暂时性差异并不都是时间性差异。以下情况将产生暂时性差异而不产生时间性差异:• ①子公司、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没有向母公司分配全部利润;• ②重估资产而在计税时不予调整;• ③购买法企业合并的购买成本,根据所取得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分配计入这些可辨认资产和负债,而在计税时不作相应调整。• 另外,有些暂时性差异并不是时间性差异,例如:• ①作为报告企业整体组成部分的国外经营主体的非货币性资产和负债以历史汇率折算;• ②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的账面金额不同于其初始计税基础。• 暂时性差异又分为应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税暂时性差异,将导致使用或处置资产、偿付负债的未来期间内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由此产生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将导致使用或处置资产、偿付负债的未来期间内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由此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差异。(四)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理论与程序•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理论基础是依据业主权益理论,即认为对企业收益的计量就是对业主权益的计量,递延税款代表着未来应付或应收的所得税款。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用资产负债观定义企业收益,即全面收益,注重暂时性差异,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暂时性差异的内容及其对期末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按照资产负债表上的要素分类,计税基础可以分为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1、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就计税而言可从流入企业的任何所得利益中予以抵扣的金额。• 2、负债的计税基础,指各项负债账面价值减去其在未来期间计算应税利润时可予以抵扣的金额。• 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与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是运用资产负债表观念,导致分析和计算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额之间差异的基础,是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所得税会计处理的重要概念。(四)增加了几种特殊的处理规定1、亏损弥补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新准则要求企业对能够结转后期的尚可抵扣的亏损,应当以可能获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亏损的未来应税利润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一般称之为当期确认法,即后转抵减所得税的利益在亏损当年确认。使用该方法,企业应当对五年内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以后经营期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作出判断,如果不能,企业不应确认。• 确认时: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联营合营企业权益法核算下导致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时亏损处理同上;盈利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3、企业合并导致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时除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外,对应调整“商誉”;4、可出售金融资产期末公允价计量导致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时除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外,对应调整“资本公积”(五)不可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转出• 为了反映无法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企业应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企业未来期间不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税利润可供抵扣,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第20号——企业合并》(一)核算要点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总体原则:采用类似权益结合法的处理方法:即对于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按照原账面价值确认,不按公允价值进行调整,不形成商誉,合并对价与合并中取得的净资产份额的差额调整权益项目。2.非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总体原则:视同一个企业购买另外一个企业的交易,按照购买法进行核算,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取得的资产和负债。(二)基本理论• 在计量基础上,购买法视合并为购买行为,注重合并完成日资产、负债的实际价值,而权益结合法视企业合并为企业资源的联合,认为是两家和两家以上原企业所有者风险和利益的联合,因此不要求对被购买企业的资产加以重估,即按原有账面价值入账。《第22号——金融工具》• (一) 金融工具的分类• 金融工具按自身业务和风险特点分为五类:(1)以公允价值计量,而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2)持有至到期的投资(3)贷款和应收款项(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5)其他负债•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而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从二级市场购入的债券、股票、基金等; 衍生金融工具(如期货、期权等)不作为有效套期工具的,也属于此类。• 这类金融资产取得时,按公允价格作为初始入账价格,包括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和已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期末按公允价 (即现行市价)再计价,差额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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