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小板凳
(一)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入伙使得入伙人取得合伙人资格,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成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成员,这样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只要合伙人中有一人反对,入伙即为无效。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91条也规定:“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其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二)签订书面入伙协议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与合伙人订立书面的入伙协议,入伙协议的签订表明原合伙人对入伙人的接受,也表明了入伙人的入伙意愿。入伙协议原则上适用合伙协议的一般条款,其性质相当于合伙协议的补充,与原合伙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在签订入伙协议,对原合伙人的权力义务关系作出变更时,视为对原合伙协议的修改,原合伙协议相关条款则失去法律效力。入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事务所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业务风险情况,以便于其决定是否入伙。由于合伙事务所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因此,入伙人知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后应负有保密义务,即使未加入合伙亦不能擅自泄露,否则,对于因此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在入伙协议中必须明确下述事项: 1、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的权利及其义务。若合伙协议中对此无明确规定,那么,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和责任。 2、新合伙人是否对入伙前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新合伙人是在合伙事务所存续期间加入合伙的,对第三人而言,无论合伙所内部关系如何变化,新老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所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合伙协议对此可作相应的规定,以便于合伙人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如合伙协议对此未作明确规定,那么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以未享有入伙前的权益或者不执行入伙前的义务等为理由对抗其他合伙人。 (三)应向管理和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人登记手续 在全体合伙人同意吸收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后,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应按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否则,新合伙人的入伙行为对外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三个程序性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会导致入伙的无效。 二、入伙实践中的两个具体问题 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入伙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需要从法理上进行探讨。 (一)关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理解问题 在实践中,某些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会在合伙协议中授予执行合伙人或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决定入伙人的权利,因而也就不需要履行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的程序,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呢?从理论上来讲,这种情形属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一种例外情形,即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已经包含在合伙协议中的“由执行合伙人或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条款之中,在有关法律法规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似乎应当承认这一条款的有效性。但是,合伙协议中这样的授权条款是有严重缺陷的。其理由是:在订立合伙协议时,每一个合伙人对于新合伙人并无了解和认识,即使授予执行合伙人或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可以选择全体合伙人都熟悉的人并决定其入伙的权利,合伙人对该人的了解和认识也只是停留在订立合伙协议之时。合伙关系的性质,特别是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特点,决定了合伙人之间应当具有相互信赖的人身关系,若允许合伙人对于不了解的人亦默认其入伙,无异于否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和”性质,不利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稳定发展。因此,这样的授权条款不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解释为“视同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当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其有效时,应认定其为无效,但是这一问题应与授权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相区别。 (二)关于合伙人入伙是否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按照该意见的规定,合伙协议中可以对合伙人的入伙程序作出自由约定,不必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只要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就可;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时,才需要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该入伙行为无效。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及其配套实施意见的规定,只是就一般民事性的个人合伙所作的规定,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属于特殊的专业性合伙组织,与《合伙企业法》规范的企业性合伙更靠近一些。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入伙首先应执行《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在《注册会计师法》无明确规定时,可以优先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4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

北京陆少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由于《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些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判决由合伙人个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能否独立地应诉和起诉,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几个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定条件:(1)有独立的名义;(2)有独立的意志;(3)有独立的财产;(4)有独立的目的;(5)有独立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完全具备上述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定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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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熊缭乱1990
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一、民事责任是指由法院判决的,令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具有民事性质的责任,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是最重要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二、刑事责任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它是令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具有刑事性质的责任,主要包括管制、拘役、判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
三、行政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害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组织(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
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 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事务所等。
扩展资料: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缺失的危害有两方面的表现。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尽责,对经济建设的稳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注册会计师行业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发展作出了极其重要的贡献,在企业的投资、政府的税收、证券的发行,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揭露等各个方面,都流下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的辛勤汗水。
注册会计师具有超脱经济社会各方面具体事务的独立、客观、公正的特征,因而有条件、有责任、有能力发现起到预警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以保护经济社会运行的安全健康。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缺失,对经济建设特别证券市场带来的重大危害
由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尚需进一步完善,市场参与各方的经济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社会监督体系和审计环境尚需进一步改善,尤其是部分企业蓄意造假和故意隐瞒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部分注册会计师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虚假陈述,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安好即可
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是是否因为故意而造成损失?如果是因为故意造成给别人造成损失,那注册会计师是需要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的,那如果如果是非故意或非重大过失。有合伙企业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天堂的阶梯
1.根据你们合伙合同来判断责任承担问题 2.如果你们没有合伙合同或者合伙合同没有注明风险承担比例 那么按一人一半原则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是说对方12万 你们一人一半赔 就这么简单3.虽然他是驾驶员 但是车辆是你们合伙买的 所以你们俩对这辆车的一切承担风险责任 现在出事了 责任自然就是你们俩的 所以不是因为他出的事故就是他的责任 因为赔偿主体不一样4.第二点说到了无限连带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他赔不了 赔不出 那么 这12万就由你负责 但你可以事后跟他追偿 你帮他补上的份额 如果你们俩都有钱赔的出 那么就一人一半 谁拿不出就另外一个人顶上 这个也适用你 你没钱 他就要赔 但他可以向你追偿。都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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