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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备考确实每年都有很多失利的考生,大部分原因都是备考时的细节把握得不好,高顿CPA老师针对这种情况总结了比较常见的几点,希望CPA考生能够避免。
CPA备考误区总结:
CPA备考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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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备考误区
高顿老师建议这样高效复习:
1、找到适合自己的方式
大部分人上来都会选择网课加辅导书的方式复习,对财会基础比较薄弱的小伙伴来说,听网课确实是快速开始复习的方式,但是在知识点的记忆理解方面,听网课真不如自己看书深刻。 有些人习惯有老师带着复习,有些人喜欢自己思考。所以复习方式这件事,真的不能人云亦云。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
2、适当总结和关联知识点
CPA大部分科目不是纯记忆的,同一个知识点考察角度不同,题目就不尽相同。浪费时间盲目刷题,不如耐心消化掉每一个知识点。CPA有的科目(尤其是会计审计财管)知识点前后关联大。遇到类似(长投+合并)这种,一定要自己写大总结。只有经过一遍整理,在自己的大脑中融会贯通,才能够更好的理解。并且你自己总结出来的资料,在后续复习时才有熟悉感。
3、适当放弃
在CPA的报考过程当中,肯定会有人报的科目比较多,但实际备考当中发现很吃力,时间不够用,这时候就需要适当的放弃一些科目,提高自己的复习质量和通过率,剩余的科目可以慢慢通过,备考CPA是个长期坚持的过程,只要自己在向目标前进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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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注册会计师难考吗
CPA注会考试历来被公认为国内会计类考试中最难的,但真的很难吗?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注册会计师难考吗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心理层面
在会计圈里,大家都知道注会是非常难考的,即使不了解也听过,有些人甚至谈“注”色变,没备考之前,心里已经对注会有一定的恐惧了,这其实是很多人失利的导火索,只有先克服这个恐惧,才能做好安排,安心备考。
二、大环境造成
每年高校毕业生很多,较大部分毕业生没有找到好工作,听说考注会薪水会大增;加之注会报考条件低,导致应届毕业生踊跃报名。竞争压力较大,通过率较低,这与考研、考公务员是一样的,谁优秀谁就能过这个独木桥。也正是因为这样,导致失利的人较多。
三、自身原因
1.意志不坚定型:
虽然每年报考人数多,但是实际上考场的人不多,甚至有的考场只有2、3个人参加考试。经过调查得出,大多数考生报名的时候都信心满满,看到厚厚的书就意志踌躇不决,失利是必然的。
2.大力水手型:
有些考生一年报考6科,加上准备不充分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没有全部通过。注会每个科目都需要一定的学习时间和消化时间,各科的参考指标是:会计、审计、财管各自300小时左右,税法250小时,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各200小时左右,合计共1350个小时,如果一天24小时都在学习,也要差不多2个月,童鞋们大部分都不是全职考生,一年备考多科准备不足,导致考试失利。
3.眼高手低型:
有些考生只听课,有些甚至听2-3遍,不做题或者很少做题,如今的考试环境下,更需要用机考模拟系统进行答题训练,只看书不做题,到考场上眼高手底,看着会,其实不会,稀里糊涂的.还是没过,如果备考财管,这样的复习模式根本上不了考场,所以一定要多做题、多训练。
4.美式期权型: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没有详细的月计划、周计划和日计划,今天有时间就多看一些,明天没时间就不看了,学习时间过于自由化,很难保证足够的学习时间,自然与及格失之交臂。
5.调皮型:
所谓调皮型,就是没有乖乖听辅导老师的课程,或者没有听完整老师的课程,急功近利,仓促应试,导致考试失利。听辅导老师的课程能帮助我们更快的掌握相关知识点和把握好考试的重点,而且老师能够很好的帮助大家梳理重点考点,把握命题方向,所以,建议调皮型的考生还是乖乖的跟着的老师们稳扎稳打的学习吧。
6.其他类型:
比如考试前没有睡好,考试没发挥好等等,这些就需要自己平时多调节,不要给自己太大的压力,其实这也是无形之中的一项考试技能。
注会考试,只有经历过,才能真正体会会计人为证书拼搏的意义!找个好工作,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我们要证明自己。如果你没有特别幸运,那么请先努力,别因为懒惰而失败,还矫情地将原因归于自己倒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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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赖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然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一)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会计界和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因何种法理为由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即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请求权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综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如违约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信息侵权责任说等,笔者认同专家责任一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竖信息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第三人信赖注册会计师基于其专家身份、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而提供的信息而已,其实也是一种专家责任。知识经济时代使得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即专家责任。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态度认定为是侵权责任。而且就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是特殊侵权责任,但并未进一步界定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二)责任承担主体审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或者是两者共同承担。该问题的实质是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直接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元论”,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元论”,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比较赞同一元论。《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表明我国社会审计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为本位的,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是执业主体。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起到警示作用。然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审计侵权责任,并不等于注册会计师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出具不实审计而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不实”在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职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因为此时他们也是企业造假的受害者。这种语境下的真实,更确切的是指审计过程的真实性或者程序的真实。而法律界以及普通民众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为不实。这里更强调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问题并非如“非真即假”或者“非假即真”那么简单。“不实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除此还要考察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充分履行了职业谨慎义务。(二)损害事实即利害关系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数额能够在数量上确定、损害事实能够用相关合法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三)因果关系即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与不实审计报告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投资人或者债权人投资失利从而利益受损,常因信赖审计报告而把矛头指向会计师事务所,归咎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不当。其实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有的是注册会计师自己的责任,有的很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所以有必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以利于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定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四)主观过错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仍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主观存在过错,只是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事务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已。笔者赞同此观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依此产生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技能的限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受害人很难举证。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既不能仅以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程序为标准,也不能以财务报告是否虚假为标准,应以“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三、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一)责任承担的类型最高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分别课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具体而言,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合谋,共同故意导致报告不实的场合,其与被审计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其理由是,因为会计师不实审计与原告的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与侵权,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因为故意和过失毕竟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却承担相同的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过于苛刻。在过失的情形下,被审计单位明显责任更大,应该首先追究其责任。否则很容易造成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负面影响,使其更有恃无恐,假账泛滥,因为反正有人为其买单。其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会对受害者的救济造成影响,因为只是责任顺序不同而已。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再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会计师事务所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责任承担的范围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其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贵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三)免责和减责情形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其中前三种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后两种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也正是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来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的具体体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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