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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相关条文中的“注册申请人”修改为“申请人”。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申请人出具的符合注册条件的承诺;“(三)申请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的承诺。“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信息或者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信息。“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同时提交护照和签证信息以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信息。“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材料。”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因前款第(四)项被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申请材料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九、删去附表2,并对附表1“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和附表3“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作相应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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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第三条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第五条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第六条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第七条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八条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其分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第九条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应向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第十条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事务所的章程;(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第十二条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第十三条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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