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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你的问题是:1.销售货物,如果是收到现金,那么就是收到现金后确认收入。如果是转账或者电汇等,要过几天才能到账的话,是发出货品后就确认收入。2.应该说是确认收入时候开发票。开票的时间要理论上与确认收入的时间一致。开票即取得了索取销售款的凭据,意味着销售的实现,所以就是开票要根据收入确认的时间。发票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但实际工作中,可以在次月开具发票时确认收入。关于会计核算中,收入的确定的具体时间有如下规定:确认收入为收取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不论是否收到均为当天确认,)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单位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当天。为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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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是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例如收到的酒类包装物押金,在收取时会计上一般不作为销售收入,而税法上规定除啤酒、黄酒以外的押金,在收取时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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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上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而在税法上无此条件。这是因为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具有强制性。企业发出库存商品后,在会计上认为“经济利益不是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不确认收入,而按税法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对收入及成本作调整处理,以后会计上对该收入进行确认时再作相反的调整处理。比如对于利息收入,会计一般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即使某一年度未付息,仍应当确认利息收入)。税法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确认收入(到付息日,未收到利息也应确认收入),这一规定与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收付实现制原则均不一致,同时也造成了会计与税法确认收入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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