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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eerdingdon
首页 > 会计资格证 > 辽林省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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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illaG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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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会计证持证人具有合法的会计执业资格,可依法独立行使会计职权,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参加会计专业职务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第三条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第五条会计证的颁发的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直驻沈单位、省直驻沈单位由省财政厅负责。第二章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第六条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每年进行一次,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教材,统一试题。考试时间为每年三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和星期日。第七条考试科目定为:会计法规、会计基础、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和珠算。其中:“初级会计电算化”和“珠算”实行单科结业,经培训、考试合格分别颁发《初级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和《珠算鉴定等级证书(普通六级)》(以下简称“两证”)。第八条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经“会计法规”和“会计实务”考试合格,并持有“两证”后,可取得预备会计证。第九条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必须先参加岗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不得少于300学时),然后,参加“会计法规”、“会计基础”和“会计实务”考试合格,并持有“两证”后,可取得预备会计证。第十条预备会计证是非会计人员,经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持有“两证”后,取得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第十一条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用人单位选用、聘用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用人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持证人员在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第三章会计证的制发第十二条会计证和预备会计证分为主证和副证两部分,主证、副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会计证和预备会计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颁发。第十三条会计证记载以下内容:1.持证人姓名2.身份证号码3.会计证号码4.发证机关5.发证时间6.工作单位7.学历、专业及取得时间8.专业职称及取得时间9.行政职务10.会计岗位11.注册登记情况12.专业培训及后续教育情况13.有关说明第十四条预备会计证记载以下内容:1.持证人姓名2.身份证号码3.预备会计证号码4.发证时间5.学历、专业及取得时间6.有关说明第十五条会计证号码为十一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数字为市级地区代码,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区、县级地区及主管部门代码,后六位数字为顺序号。市级地区代码如下:沈阳市--01;大连市--02;鞍山市--03;抚顺市--04;本溪市--05;丹东市--06;锦州市--07;营口市--08;阜新市--09;辽阳市--10;铁岭市--11;朝阳市--12;盘锦市--13;葫芦岛市--14;中省直--15。第十六条有关预备会计证号码的规定与会计证号码的规定相同。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在颁发会计证的同时应进行备查登记,并将颁发情况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省财政厅。

辽林省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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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第五条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第三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九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一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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