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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第三条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第五条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第六条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第七条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八条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其分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第九条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应向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第十条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事务所的章程;(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第十二条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第十三条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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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第四条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第五条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限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第九条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第十条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事务所章程(草案);(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四)出资人协议书;(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六)出资证明;(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第十一条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二)业务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八)法定代表人;(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第十二条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资人的权利;(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一)人事管理制度;(二)财务管理制度;(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第十四条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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