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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里漂浮的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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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货的晚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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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四)对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主要会计账簿实施监管。(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八条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九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第十一条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五)经办人员签名;(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账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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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annekaka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第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四条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二)对会计核算单位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管;(三)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四)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第二章会计核算第六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七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其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起止日期相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各单位办理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对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二)如实记录依法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过程和结果;(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四)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经办人员、验收人员(或者证明人)签名,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并签名后,送交会计人员办理;(五)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二)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五)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盖有填制单位的印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第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三)填制凭证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四)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应当保证其数字准确、凭证真实;机制记账凭证应当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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