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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代理会计服务公司有什么条件要求:一、设立代理会计服务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4、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代理记账许可证》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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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也即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以下三方面的业务: (一)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设计财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其他经济管理咨; 3.代理记账; 4.代理纳税申报; 5.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定合同、协议、章程及其他经济文件; 6.培训会计人员; 7.审核企业前景财务资料; 8.资产评估; 9.参与进行可行性研究; 10.其他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 (三)其他法定审计业务 1.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细则,以及有关三资企业税法的规定,三资企业的验资业务、会计报表的审计业务,必须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验资业务包括设立时验资和资本变更时验资;审计业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期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分立及清算会计报表审计。 2.根据公司法《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及证券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审计业务,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中期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合并、分立及清算会计报表审计业务,以及这些企业的验资业务,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办理。 3.除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企业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也应由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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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你啊,这个不是职业证书,这个是人事职称,不是职业资格证,你说的应该是要国家统考的,比如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公共营养师等这些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会计师就是中级级别。会计专业资格考试分为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9、10月中下旬。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会计学堂专注财会培训,30天让你成为会计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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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只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做此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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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分三个等级,分别是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职称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职称证书又分三个等级,分别是初级会计职称、中级会计职称、高级会计职称。但会计从业资格证已取消,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规定,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方法和程序,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完整的、连续的、系统的核算和监督,以提供经济信息和反映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为主要目的的经济管理活动。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会计的基本职能是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会计核算职能,又称会计反映职能,是指会计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对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会计监督职能,又称会计控制职能,是指对特定主体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检查。会计监督是一个过程,它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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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条件为: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起人;2、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3、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由有一定会计专业水平、经考核取得证书的会计师组成的、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有关审计、会计、咨询、税务等方面业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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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减值中判断可收回金额应用孰高原则: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资产组减值中,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以下三者之中的最高者:1、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2、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3、零(多指商誉)固定资产核算中的孰高孰低:一、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按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孰低进行计量。存货的期末计量是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二、折旧年限选择:1、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能合理确定期满取得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否则,应当在租赁期和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较短的期限内计提折旧。2、固定资产装修费-----计入二级科目“固定资产装修”在两次装修间隔期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3、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费,应在两次装修间隔期、剩余租赁期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三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4、经营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选择:应按预计使用寿命与合同(法定)年限中的较低者确定。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企业将固定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固定资产,一般要做如下步骤:①确定该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后的净额;②调整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如果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大于原账面价值的话,则预计净残值只能调整至等于其原账面价值;(注意,调整预计净残值,不需要做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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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基本业务上,会计代理记账提供的服务内容主要有:整理和分类委托单位交付的原始凭证、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根据凭证进行做账、按时出具财务报表、及时进行每个月的纳税申报、对年度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以上这些工作是最为基本的服务项目,同时也是适用于各个企业的服务内容。特别是对于一些创业公司和小微企业来说,这些基本的业务已经能够满足它们的财务需求,所以往往可以以较低的合作费用来实现双方合作此外,会计代理记账还能够扮演财税顾问的角色。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代理机构能够为委托单位提供财税相关的知识,同时也能够对企业遇到的复杂财税问题进行解答。另外,如果委托单位在发展过程中有涉税事务需要去处理,那么记账公司也能够为其提供指导和建议。当然,在税收筹划方面,记账公司也可以帮助委托单位更全面的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并且根据当前阶段的公司发展现状给出发展的方向和策略。而且,如果委托单位有进行专业税收筹划的意向,记账公司也可以对其提供指导,并为其提供具体税收筹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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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记账的必要性
一个单位是否选择“代理记账”取决于该单位是否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条件,这应该由各单位根据自身会计业务的需要自主决定。一般而言,单位规模的大小、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程度、经营管理的要求等,是决定单位是否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主要因素。
单位规模大、经济业务多、财务收支量大、在经营管理上要求高的单位,一般应该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以便及时组织本单位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核算,实行有效的会计监督,以保证会计工作的效率和会计信息的质量。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代理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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