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壁虎荡秋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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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业务 1、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财务收支审计; 2、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承包经营者责任审计; 3、企业解散、合并、破产审计、经济效益审计; 4、专项经济项目审计、银行贷款审计; 5、基建工程预、决算审计; 6、其他专题审计; 二、验资业务 1、企业资本金验证; 2、年检、变更资本金验证; 3、其他资信验证; 三、税务代理业务 1、代理各税纳税申报; 2、审验各税核算和汇算; 3、代理废业、变更税务清算; 4、代理税务登记、发票领结; 5、制作涉税文书; 四、管理咨询业务 1、担任会计、税务顾问; 2、财税业务咨询; 3、受托建帐建制; 4、资本运营咨询; 5、可行性研究调查; 6、其他管理业务咨询; 五、财税业务培训 1、财务会计制度培训; 2、税务政策、法规培训; 3、会计核算业务培训; 六、资产评估 1、资产转让评估,企业联营、合 并、转制、分设资产评估; 2、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3、企业清算资产评估; 4、资产抵押、担保资产评估; 5、企业资产租赁资产评估;

编制管理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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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事务所性质和特点是建立适应事务所运行机制、管理体制的思想基础1.要明确脱钩改制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一场深刻革命,它对事务所的影响是巨大的事务所脱钩改制的完成,标志着事务所从国有官办,或者说从事业单位,脱钩改制成为由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资格的在事务所执业的人员出资兴办的民营社会中介组织。从国有到民营这一变化是深刻的,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深刻革命,是新事务所建立内部制度的立足点、出发点,一切内部制度的建立都要适应这一体制的变化。2.要充分了解改制后事务所的特点首先,改制后事务所的员工既是老板股东(出资人)又是打工仔,这与按《公司法》设立的工商企业的股东是不同的。《公司法》要求与《注册会计师法》和“审批办法”中对事务所出资人要求是不同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中没有对公司以外的法人和自然人限制,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单位均可出资,而《注册会计师》和“审批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必须是在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资格的在事务所执业的人员出资,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人员和法人单位均不能出资。这些规定和要求充分地表现出了事务所内部的这种既是老板(出资人)又是打工仔,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的特点。这一特点在制定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时,应给予重视。其次,事务所的出资多少不能代表其规模的大小,也不是给事务所带来收益的必要条件。《注册会计师法》和“审批办法”虽然规定事务所设立注册资金不能低于30万元,有一定的注册资金要求,但这不是给事务所带来收入的必要条件和先决条件。试想有几位执业水平、业务素质、政策水平较高,讲信誉,风险控制、质量控制能力都较强,又有一定客户,他们在不出资的情况下,采用租赁的形式,租用适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是否能够执业呢?是否可以较好地完成审计项目,为客户提供服务,取得业务收入呢?我想是可以的。而工商企业单独靠人的能力是做不到的。因此,可以说事务所的收益不是靠资本的多少取得的,而是靠执业人员的素质、能力取得的。《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和事务所注册资本的多少不能代表其规模能力和执业水平的高低,而是表明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所以,事务所在制定分配政策时需要充分重视。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的原则1.合规合法性、合理性、适应性统筹考虑的原则。合规合法性,是指事务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遵守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的形式和内容都不能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地方和条款。如“请销假制度”、 “工资福利制度”不能违背《劳动法》中有关维护职工权益的规定。事务所的“内部规范、标准”不能违反“独立审计准则”等。所以说事务所在制定有关制度、规定时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去做。这一点是我们在制定内部制度时必须坚持的,不然我们制定的制度将不能得到落实和执行。合理性,是指事务所制定的制度,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一视同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要坚持“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制度的制定时,要充分体现出制度的平等,执行时也能充分落实,制度不能只对执行者而不对管理者。我想更重要的是事务所的领导是否能够充分认识这一点。适用性,是指事务所内部制度的建立要与自己的规模、人员素质、人员结构、客户来源、机构设置所处的地域、发展目标等相适应。一个地区的生活习惯、约定俗成的规矩,以及在国际交往中的国际惯例都是当地和一定范围内大家共同遵守和认同的。所以,国家政策的制定,法律、法规的出台都有其适应生存、发展的社会环境。那么一个企业、一个单位内部制度的建立也必须适用其特定的人群和周围的环境。因此说内部制度建立中的适用性,是决定制度能否贯彻执行和切实有效落实的关键。制度再好,不能适用也是徒劳的。另外,在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以上三个方面的考虑,是有机的整体,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点,不能只重视适用性而忽视了合法性,更不能只注重合理性、适用性而淡化了合法性。三者的有机结合,统筹考虑才能制定出适应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2.责任、风险、能力与利益对等的原则责任,是指事务所员工在执业和管理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客户服务所要求承担的责任。风险,是指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在为客户服务时由于工作执业能力不足、判断失误和重大遗漏而给事务所和个人造成承担责任的可能和隐患。能力,是指事务所员工的工作能力和水平。包括:管理能力、业务素质、思想政治水平、政策水平、执业水平、职业道德以及给事务所带来收益可能的能力等。利益,对事务所来说是指事务所为客户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对员工来说是其在事务所工作、执业完成任务所取得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享受事务所权益等。根据上述的概念,坚持责任、风险、利益对等的原则,在制定制度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1)在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时,在业务的承接、风险的控制、收费管理、客户管理等方面应重点考虑事务所承担的风险,执业成本与收费水平的控制。(2)在制定人事办法、工资办法、奖励政策、质量控制制度时,要重点考虑员工的能力、执业水平,本人在事务所承担的责任,给事务所带来的收益,工资、福利待遇等。(3)在制度制定时,将员工的利益,自己能力的提高与事务所的兴衰、发展壮大紧密联系起来。通过制度建设,分配机制的确立,将事务所的员工切身利益与事务所整体发展紧密结合在一起,形成同舟共济,共闯市场经济风浪的团结奋斗的集体。(4)在制度建设上,要在明确责任目标任务的同时,实施科学的、客观的量化考核。建立起完善科学的制度是事务所内部平等竞争、快速发展的基础,但建立良好、客观的量化考核办法,是制度得以落实的保证,也是实施合理分配制度的基础。因此,事务所在制定完善内部制度的同时,应建立事务所责任明确、指标具体的目标责任体系,将事务所的任务、目标分解到部门、班组和个人,然后进行严格的量化考核,以此来作为员工晋升、奖惩的依据。3.立足当前、放眼未来,在制度建设中要体现长期发展与眼前利益兼顾的原则(1)给自己的事务所合理定位,确定切实可行的发展目标。一个事务所由于其规模、人员素质、所处地域、客户来源、服务对象等的不同,在制定各项政策制度和确定自己的发展目标时也不一样。因此,正确评价和准确地确定事务所在同行业的水平、所处的地位,合理预测同行业的发展趋势、市场走向等是事务所合理定位的基础。根据上述条件的分析、判断后再确定自己发展目标、前进方向,并将其发展的目标、确定的方向融入制度建设当中去,而互要得到落实,以达到目标的实现。(2)在经营思想上,应在坚持长远发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当前的利益。在科学分析、判断的基础上确立自已的发展目标是十分重要的,而脚踏实地的做好当前工作又是实现长期目标的基础。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好高鹜远的目标,只能是空中楼阁,是不能实现的。所以,我们在确定和制定事务所的政策制度时,应立足于巩固现有的业务来源,提高现有人员的素质,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利益,在稳定和实现当前利益的同时发展和壮大自己,开拓新的领域和业务。只有承认现实,在制度建设中体现稳定目前的业务,稳定注册会计师队伍和经营开拓市场与提高执业人员素质等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使事务所在稳定当前业务领域中求生存,在稳步发展中求提高。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制度才可行,措施才能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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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书面合伙协议;(三)有经营场所。第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四)有经营场所。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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