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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ana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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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督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海南财政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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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强化预算执行,提升财政财务管理水平,服务政府决策,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组织、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开展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以下简称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的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不改变单位资金所有权、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的前提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资统发、会计集中核算的财政财务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其他管理方式。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财政国库执行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及所提供报账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提供虚假的原始凭证等报账资料。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及其会计人员对单位的报账资料在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范围、开支标准、支出审批手续等方面进行审核,对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协助单位编造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规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第六条单位应当指定负责报账业务的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内部财务管理机构。因业务需要外聘报账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同级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备案。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报账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接受国库集中支付、工资统发和会计业务技能培训。第七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职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不得阻挠、抵制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第八条单位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批准或者同意的各类预算追加和调整文件、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以及其他相关预算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变更预算、改变财政性资金用途以及违规向实有资金账户转移财政性资金。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工作中对单位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及时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统一规范国库集中支付、工资统发和会计集中核算业务处理程序,完善业务管理制度。第十条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性资金支付动态监控机制,及时向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报告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中涉嫌违法违纪的情况,配合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检查、调查活动,协助单位落实检查、审计决定或者监察建议。第二章国库集中支付第十一条下列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一)一般公共预算资金;(二)政府性基金;(三)财政专户资金;(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五)其他财政性资金。第十二条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一)国库单一账户;(二)财政专户;(三)财政零余额账户;(四)单位零余额账户;(五)特设专户。前款规定的各类银行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管理同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申请,并向财政部门、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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