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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是:(1)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如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会计法》。(2)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法规。《立法法》规定:法律的立法权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会计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会计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会计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与《会计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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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注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外籍非执业会员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1、成为中注协非执业会员一年以上,并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履行义务,完成后续教育,年检合格;2、在中国境内一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执行业务;3、具有二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4、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认为可以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5、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固定联系处所,并在申请时已累计居住一年以上;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不能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五年的;3、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策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除应提交“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见附表)外,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中注协非执业会员证书复印件;2、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推荐函;3、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经验的有效证明;4、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有效身份证明;5、在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有效证明;6、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有效证明;7、注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五条批准注册按下列程序进行:1、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第四条规定所列全部材料。2、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其申请。如不同意,通知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如同意,将申报材料和出具的意见上报中注协。3、中注协自接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意见及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批准,中注协以批文形式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随文附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由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并由该所转发给批准注册的个人;如不批准,中注协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4、申请人如在中注协直接管理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工作,由其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直接向中注协提交申请材料。第六条经批准注册的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义务。第七条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注协发布的执业准则、规则,接受中注协和有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第八条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每年必须在中国境内工作至少半年以上;工作时间未足半年的,年检时予以注销。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台地区的非执业会员,申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可比照本办法办理。第十条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后施行。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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