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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微了解会计考试的考生应该都知道,每种会计考试报名都有各自的限制条件,特别是职称体系下初级、中级、高级会计职称考试,不同地区对工作年限、继续教育、信息采集甚至是居住证、社保缴费等都有着不同的要求。可是很多第一次报考的同学们都不太了解,为此,小编给大家整理了2020年会计相关考试的各种限制条件,一起来了解一下吧!没有参加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无法报考初级、中级、高级会计职称考试关于会计人员信息采集,请考生分为这两种情况来看待:(一)当地中级报名简章中,明确要求必须在报名前完成信息采集。此类型的截止日前有:陕西、甘肃、海南、天津、辽宁、上海、吉林、江西、青海、湖南、江苏共计11个地区在报名简章中发布了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要求。其中,吉林地区明确指出需要3月23日前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注册及信息提交;海南地区将信息采集直接写进了基本条件里:报考前需完成个人信息采集并审核通过;陕西、天津、辽宁地区等地明确要求需要完成信息采集,方可进行2020年中级报考!1、吉林地区关于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吉林考生尤其特别注意以下这3个时间点:(1)考生需要在3月23日7时59分前完成用户注册以及信息提交;(2)23日8时00分至31日7时59分,已注册人员可以对采集信息进行修改,但不提供新用户注册服务;(3)31日8时00分起,停止已注册人员信息修改服务。审核未通过的,应按要求进一步甄别、完善相关资料,以免影响中、高级报名资格审核。2、海南地区海南地区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直接写进了基本条件里:报考前需完成个人信息采集并审核通过。3、青海地区特别提醒一下青海考生:未在青海省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中进行信息采集的考生,不能注册报名。信息采集审核通过后(审核期三天),方可报名参加考试。4、江苏地区报考人员在江苏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包括历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是判断其会计工作年限的参考依据。符合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应在报考前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以免影响报考资格审核。5、江西地区未在服务平台进行人员信息采集的报名人员,先注册,再登录服务平台—“资格考试管理”—“考试报名”界面进行报名,并按照要求上传报名所需的材料;6、上海地区符合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应在考试前完成本市会计人员信息登记,以免影响报考资质审核。7、湖南地区会计人员报考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必须首先参加信息采集。通知中我们可以看到:湖南省已于2019年3月开展全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报考中级会计职称的人员,必须先完成信息采集!8、天津地区此次,在2020年初级会计考试报名前,天津会计再次发出通知,内容如下。通知中我们可以看到: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中、高级)报名将调取会计人员诚信系统2:打算报考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报名前应进行网上信息采集,网上审核确认后,进入系统方能报考。9、甘肃地区甘肃省财政厅发布《关于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甘肃考区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表示:符合报名条件的报考人员首先需自行登录“甘肃省财政厅网站-甘肃会计专栏”,进入“甘肃省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再通过财政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报名系统填报报名信息。10、陕西地区陕西地区发布《关于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陕西考区考务日程安排的公告》,明确指出:1、所有报考人员应先在“陕西会计网”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模块注册,完成信息采集后方可报考。2、为方便考生报名,建议报考人员在2020年3月9日前先行完成信息采集。11、辽宁地区辽宁地区公布当地报名简章指出:符合报考条件的报名人员需登陆“辽宁会计网”先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再通过“辽宁会计网”首页综合服务栏目中的“网上报名”或APP中“考试报名”模块进行报名。以上就是11个地区在报名简章中发布了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要求的详情信息!(二)除了在报名简章里要求信息采集,还有单独发布过信息采集通知的,也需要进行采集!这种类型的虽然在当地报名简章中,没有明确要求“完成信息采集方可报考”,但之前发布了“信息采集”通知。比如2019年吉林地区虽然报名简章中没有提及先完成信息采集,再进行报考。但是在吉林省《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省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的通知》中,明确说了:当年拟报考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准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都要参加信息采集。所以,为了避免影响2020年中级报考,请各位考生尽快参加信息采集!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无法报考初级、中高级会计职称考试报考2020年中级,就必须满足一定工作年限条件,而要知道的是:完成继续教育是一些地区判断会计工作年限的参考依据。例如,上海地区表示:继续教育将用来参考判断会计工作年限,并明确指出---报考人员至少应完成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年限,等于报名条件中要求的会计工作年限减1年。此外,江西及福建龙岩市地区明确规定了报名时需要提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记录。1、上海地区上海市发布《关于本市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问题解答》通知,明确指出:(1)报考人员在本市会计人员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包括历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是判断其会计工作年限的参考依据。(2)报考人员至少应完成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年限,等于报名条件中要求的会计工作年限减1年。例如,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取得大学专科学历的,从事会计工作应满5年,则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起至少完成4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的,从事会计工作应满4年,则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起至少完成3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依此类推。上海地区:《关于本市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市2020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问题解答】2、江西地区江西地区报考2020年中级考试,需要提供的材料比较详细,其中明确表示---应在报名系统中上传:每年按规定完成当年会计继续教育的材料!如:继续教育合格证或反映完成继续教育的截图。3、福建龙岩地区福建龙岩财政局发布当地报名公告,其中明确指出:2020年中级报名条件审核时,报考人员需提供从事财会工作年限的继续教育记录(根据规定学历报考条件所需年限,提供相应继续教育),以便于认定从事财会工作年限。这里有同学可能还要问:是所有地区都要求提供继续教育证明吗?统一回复:按照往年经验,不是所有地区,但预计还会有地区会要求提供,大家可以持续关注官网的通知。没有居住证/户籍证无法报考初级、中级、高级会计职称考试1、南京地区在《关于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南京考区)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提出:新增加居住证,2020年中级考生注意了!南京考区考生在领取初级资格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考生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2、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或以上学历证书或者学历证明(取得证书时间截至2020年7月);3、在职在岗人员工作属地证明;在校学生学籍证明;其他人员户籍证或居住证。2、安徽地区在《关于202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安徽考区报名的通知》中提出:新增加居住证。2020年我省初级资格报名按属地原则,请考生对照在职在岗(从事会计工作)、在校学生、其他人员三种情况的报名地要求,选择相应的市报名,否则造成不能发证的后果,责任自负。因我省报名条件审核属后审,考生应在报名时准备好符合报名条件的相关材料(如: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居住证明等),便于后期网上申领证书时及时上传材料。没有社保缴费证明无法报考初级、中级、高级会计职称考试近日,上海地区要求非上海户籍地考生需提供《上海市居住证》或缴纳社保满12个月。这里,有同学就问了:报考2020年中级,是否需要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其实,单从上海市政策来讲,如果你不是上海本地户籍,也没有居住证,那么就要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了。近两年,每年都会有部分地区要求提供社保缴费证明,比如2019年扬州地区在报名简章中。以上就是2020年重要会计考试的报名条件要求,在这里再次给大家概括一下哪四类考生不允许参加:1、没有参加会计人员信息采集2、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3、没有居住证/户籍证/工作属地/在校生学籍证明4、没有社保证明再次强调一点:以上是截止日前的各地区政策要求,因不同地区有差异;还有在校大学生报考初级,无需参加信息采集、无需继续教育、无需社保证明,只要一张在校生学籍证明即可。来源:会计帮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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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相关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推进管理会计建设。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省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四)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五)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九条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条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一条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报告,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主要负责人联签。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将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八条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确认、计量、报告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代理记账; (二)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四)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八)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如实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四)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记账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九)拒绝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的会计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本条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授意、指令会计机构和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依法取得和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检举人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撤销代理记账资格,对单位或个人做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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