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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计准则39号与银行监管:关系与影响内容提要:《国际会计准则39号》的实施是当前国际银行监管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该准则改变了商业银行传统的资产负债确认、分类、计量以及损益核算的方法,进而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度等审慎银行监管指标的计算和评价产生较大的影响。本文在讨论《国际会计准则39号》对银行监管影响的基础上,重点分析部分发达国家银行监管当局的政策反应,并初步提出我国商业银行实施该准则的对策。关键词:公允价值 摊余成本 确认损失 资本充足率 贷款损失准备金 资产证券化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通常所说的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制订的国际会计准则(IAS)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其前身就是I ASC)制订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及其解释公告组成的集合体。迄今为止,IASC和IASB先后发布了40多项国际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这些准则中,对商业银行影响较大的包括IAS27(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会计)、IAS30(银行和类似金融机构财务报表中的披露)、IAS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其中IAS39提出的关于金融工具确认、分类、计量的新概念和新方法对商业银行影响最大。本文主要从银行监管的角度讨论IAS39的问题,首先介绍IAS39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讨论IAS39实施对银行监管的影响,第三部分介绍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对IAS39的反应,最后提出我国商业银行实施IAS39存在的问题和目前银行监管当局应重点关注的领域。一、IAS39的主要内容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1999年发布了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自2001年8月份开始修改IAS39,并于2003年12月同时公布了IAS39的修订稿和实施IAS39的指导原则。(一)资产和负债的确认(recogIlition)。当且仅当成为金融工具合同条款的一方时,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上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此规定企业应将衍生工具隐含的各种权利和合同义务确认为资产或负债。IAS39规定,判断是否在资产和负债表中,主要依据相关的风险和回报是否已经实质上发生转移。这样,按照传统的方法,银行许多表外项目,如衍生产品、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都要进入表内。(二)金融资产和负债分类方法和计价原则。与传统按照流动性进行资产分类不同,IAS39按照功能把金融资产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fair value through profit or loss)、持有待售(available for sale assets)、持有到期的投资(held to maturity investments)、贷款和应收款(10an and receivables),其中前两项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后两项以摊余成本计价(amortized cost)。在不考虑资产减值的情况下,摊余成本与历史成本是基本一致的。金融负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负债和其他金融负债两类,前者又划分为交易性或被指定为该类别的非交易性两类,按公允价值计价;后者按摊余成本计价。另外,IAS39规定任何非交易性金融资产都可以被指定为持有待售的资产(full fair value option),体现了在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工具交易性、流动性增强的背景下,IAS39推崇公允价值的取向。(三)公允价值的确定。公允价值是IAS39中一个重要概念。按照IFRS的定义,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和负债清偿的金额。国际会计准则是以成熟市场环境为前提的,很多金融交易是在活跃市场进行的,市场公开报价是确定公允价值的最优依据。因此,公允价值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市场的成熟程度和获取价格信息的便捷程度。在缺乏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利用“估价技术”(valuation technique)确定公允价值,如参考类似资产近期交易价格,现金流折现分析(discounted cash flow)及期权定价模型(option pricing model)等。(四)资产减值的概念和计算方法。IAS39规定,除第一类资产以外,其他各类金融资产均要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若金融资产的帐面价值超过其预计可回收金额,则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了减值。IAS39强调的资产减值是指确认损失(incurred losses),即由过去发生的损失事件等客观证据显示该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将出现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可以有效估计。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无论可能性多大,都不能进入减值。减值发生的客观证据包括债务人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利息或本金支付的违约和拖欠、贷款人对贷款本息予以减免、债务人可能破产等。对于按摊余成本计价的金融资产,其可回收金额通过按照初始有效利率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来确定。(五)套期会计的有关规定。所谓套期会计是在同一张损益表中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价值变化导致的损益进行配比与反映。IAS39规定,如果采用套期会计进行核算必须符合对套期工具指定的条件和规定(包括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正式的文档要求以及套期的有效性等)。IAS39规定了可以采取套期会计的三种套期行为,一是公允价值套期,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变化都直接计入损益。二是现金流套期。被套期项目的现金流随着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套期工具公允价值的变化,首先计入股权,然后转入损益与被套期项目的收益或损失相匹配,以确定套期交易的损益。三是国外主体净投资的套期。其处理方法与现金流套期一致。二、实施IAS39对银行监管的影响欧盟要求自2005年开始所有上市公司应按照IFRS编制财务报告,推动了国际会计准则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国际会计准则使用范围的扩大使得会计标准国际一致性明显增强,国际会计准则与美国GAAP的差距在逐步缩小;会计信息的透明度提高,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过程中更多地使用了市场信息;会计信息对风险的反映也更加全面和敏感,按照传统会计制度,许多表外项目(衍生工具、资产证券化)应纳入表内核算,公允价值能够及时地反映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变化。金融监管当局,特别是银行监管当局非常关注IAS39的实施对银行财务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首先是公允价值方法与银行资产的相关性。由于公允价值是基于市场状况的,能够加速金融工具未来现金流的时间差异和风险变化,与按照历史成本原则比较,其与银行资产负债的价值更为密切。然而对于银行帐户的项目(如持有到期的贷款)来说,历史成本却更为有效和经济。其次是公允价值方法的可信度。运用公允价值的前提是有充分发达的金融市场,对于政府债券等交易活跃的金融工具,市场能够及时提供有效的信息;而对于其他金融工具,则需借助于各种计量模型和工具才能得到公允价值,这使得公允价值的可信度受到质疑,并且可能会导致一定程度上人为操纵计量结果。三是增加了银行财务报告的波动性。与历史成本方法相比,公允价值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市场价格的频繁变化导致财务报告波动性上升,如果银行同时采用混合计量模型(mixed accounting model),即部分工具使用公允价值计量,而其他项目按照历史成本计价,那么财务报告的波动性完全是会计制度所致,由此可能导致市场对银行经济价值的错误判断,除非能向市场提供一些额外的补充信息。实施IAS39对银行监管的具体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银行资本计算的影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的变化直接进入损益;按照现金流套期会计核算的公允价值变化直接计入股本;银行自身信用风险的变化导致某些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发生损益。各类持有待售金融工具的累计公允价值损益直接计入股本,同时其实际损失却在损益表中确认。这些公允价值的频繁变化,导致了银行留存收益的变化,增加了银行资本的波动性。从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银行的资本,特别是针对银行帐户风险提取的资本应是持久的,只有已经实现的利润才能被认为是资本;尚未实现的利润作为资本是不合格的。虽然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附属资本中可以包括银行持有股票而产生的潜在重估储备,但也打了很大的折扣(55%)。事实上有些国家(如英国)监管规定不承认潜在重估储备,以保证银行资本的质量。(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影响。IAS39采用的是确认损失模型来计量贷款损失度,强调在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之前要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贷款损失业已发生。虽然IAS39允许银行可以在资产组合和单笔贷款两个层面上计提准备,但这与各国现行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以及普通准备的关系并不明确。这种准备金计提原则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审慎性(prudential)和前瞻性(forward-looking)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如银行监管当局要求银行不仅要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要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显然IAS39的实施使得监管当局评估商业银行审提贷款损失准备审慎性更为困难。(三)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影响。目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是通过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将信贷资产转移到表外来进行的。事实上,银行在一定程度上仍承担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的风险,如为保证证券的发行,商业银行一般都对证券化资产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支持。而IAS39规定,资产能否从表内转移到表外主要依据相关的风险和回报是否已经实质上发生转移。据此,绝大多数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仍应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就不可能在资本监管方面得到优惠,提高了对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四)对交易帐户和银行帐户划分的影响。根据巴塞尔委员会1996年发布的《关于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补充规定》,为计算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应设立交易帐户以将商业银行交易性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业务分开。交易帐户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帐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交易帐户中的项目通常按市场价格(MTM)计价;而银行帐户中的项目则通常按历史成本计价。IAS39极大地拓宽了按公允价值计价的金融工具范围,并且允许持有待售资产与持有到期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换,套期会计的采用把衍生金融工具与其对应的基础工具的会计核算集中在一起,使得交易帐户和银行帐户的界限更加模糊,增加了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实施审慎资本监管的难度。三、国外银行监管当局对IAS39的反应IAS39的修订和实施对提高商业银行会计报告的质量和透明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该总则与美国GAAP的不断趋同增强了银行信息的国际可比性。这与近年来国际银行监管界为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所做出的种种努力是一致的。但是由于银行监管的出发点保护存款人利益,更强调银行承担风险、吸收损失的能力,与会计制度相比,监管政策则表现得更为审慎。因此巴塞尔委员会以及一些国家银行监管当局对IAS39实施对审慎银行监管可能带来的冲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一)巴塞尔委员会的观点。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关注IAS39的修改和实施,并与IASB保持密切的联系。巴塞尔委员会会计工作小组主席认为,对于会计制度的重大变化与监管政策不同步带来的分歧和挑战,各国监管当局应给予高度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发布监管指引、调整会计报告以服从监管的目标、出台单独的监管报表指引,但同时执行多套标准将加重商业银行的负担;监管当局应保持警惕,做好准备并积极参与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与会计准则的制定者进行建设性的对话;监管当局应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采取审慎的前瞻性的监管标准,并努力使会计制度变革向符合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框架去努力,应在会计报告和监管报告、会计资本和监管资本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机制。在2004年6月、7月、12月发布的三份新闻公报,巴塞尔委员会就国际会计准则39号实施后资本充足率计算问题阐明了基本立场。巴塞尔委员会称,保持现行的监管资本定义不变,不鼓励各国监管当局调整现行的资本监管框架,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也不会改变现行交易帐户的定义、股本和债务的划分方法等;各国监管当局应将采用现金流套期会计产生的公允价值损益和由于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公允价值损益排除在资本监管之外;鼓励各国监管当局将持有待售工具的未实现损益排除在监管资本之外,但也允许把持有待售股票未实现收益部分地列入附属资本,并且认为将持有待售股票未实现累计损失从核心资本中扣除是合适的;对于按照公允价值模型测算出的银行自用或投资的固定资产潜在收益列入附属资本,各国监管当局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框架不受会计制度变化的影响,保持不变。(二)欧盟的观点。欧盟2004年11月19日宣布,自2005年起所有上市公司都要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和进行披露,其中全面运用公允价值(full fair value option)和套期会计的部分规定暂不适用,IAS39的其他内容全部适用。欧洲中央银行2004年4月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对公允价值使用对财务报告可信度和可比性、收益波动性的影响表示严重关切,并认为公允价值的广泛运用可能增强亲经济周期效应(pro-cyclicality),不能排除由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变更(从历史成本原则向公允价值原则转轨)引起的银行体系波动的可能性。为消除IAS39的实施对银行资本监管的负面影响,2004年12月欧洲银行监管者委员会(CEBS)发布了“监管资本的审慎过滤器”(prudential fihers for regulatory capital)指引。该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将现金流套期引起公允价值储备、由于自身信用状况变化导致的负债公允价值损益排除在资本之外;对于持有待售的股票重估导致的潜在损失从资本中扣除,潜在收益只能部分地计入资本(至少应考虑所得税影响);对属于持有待售的贷款和应收帐款,尚未实现的损益不应计入资本;保持现行的审慎的股本/债务划分方法和交易帐户定义不变。(三)英国金融服务局的观点。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认为,资本充足率计算的起点应该是商业银行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从长期来看监管当局应提升会计资本、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的同一性,但由于IFRS的实施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新资本协议的即将实施,同时不能因为实施更加严格的资本监管标准而使英国的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短期内FSA维持现行的资本定义不变,而是调整会计报告的内容计算资本充足率。在2004年10月发布的《会计制度变化的意义》(征求意见稿)中,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FSA提出了三个意见。一是针对现金流套期。对衍生产品公允价值评估产生的已在股本中反映的累计公允价值损益,从监管资本中扣除;二是针对持有待售资产的处理。FSA认为,持有待售的股票可以按公允价值计价,而债务工具应按历史成本或摊余成本计价。三是针对公允价值选择权的处理。由于银行自身风险状况变化导致的尚未实现的公允价值损益不应计入监管资本。(四)澳大利亚监管当局的观点。在2004年11月发布的一份文件中,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APRA)全面地分析了IFRS的实施对金融机构的影响。APRA的长远目标是使审慎监管报告标准与会计标准和原则保持一致,因为会计制度为资产、负债、股本的确认和计量提供了普遍接受的基础。但在某些情况下,APRA的监管框架应与会计标准不同,审慎监管政策是前瞻性的和以风险为本的,其关注的重点是未来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而不是对事后结果的检验,更为强调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APRA认为,实施IFRS对澳大利亚接受存款机构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资本工具是否作为合格的资本限制更为严格;二是对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部分项目的要求更为严格并将SPV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对大量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来说将产生很大影响;三是按照公允价值在表内确认衍生金融工具和全面实施套期会计;四是限制贷款损失一般准备的计提;五是金融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基础的改变。APRA明确提出2005年7月1日前金融机构继续按现行的监管标准报告。但APRA将加强与业界的沟通与磋商,对会计标准实施对金融影响进行量化分析,逐步缩小会计标准和监管标准的差距。在最近发布《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征求意见稿)中,APRA表示贷款损失专项准备的计得方法保持不变,但计划将原贷款损失一般准备(general provisions for credit lossec)改为贷款损失一般储备(general reserve for credit losses),提取标准仍为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5%,该储备从税后留存利润中提取。在计算资本充值率时该储备从一般资本中扣除,列为高级二级资本(upper tier2 capital),但高级二级资本的总额不得超过风险加权资产的1.25%。(五)新加坡监管当局的观点。在2004年12月份发布的一份监管规章中,新加坡金管局(MAS)对贷款文档管理、贷款分类以及损失准备金计提进行了规范,其中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与IAS39倡导的确认损失模型明显不同,显示了监管政策与会计制度的差异。MAS要求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充足的贷款损失准备以覆盖全部贷款中所有的内在损失(inherent loss),贷款损失准备应该包括那些已经存在但尚未被确认或不能直接归于某笔贷款或每类贷款的损失。MAS规定,当银行可能(likely)无法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时,银行就应该对贷款计提专项准备;商业银行的普通准备应能够抵御每一类贷款中的全部内在损失因素(不包括其中单笔贷款损失)。为确保商业银行充足计提贷款损失准备,MAS还规定了专项准备和普通准备的最低计提要求,对于次级、可疑、损失三类贷款分别提取10%、50%和100%的专项准备,计提基础是扣除可实现的抵押品后的部分;商业银行应对全部贷款计提1%普通准备,计提基础是全部贷款扣除专项准备后的部分。总体上看,发达市场监管当局对IAS39的实施持谨慎乐观的态度,监管当局做出的反映目前主要集中在资本充足率计算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两个方面。监管当局表示,商业银行应收集并报告有关数据,以便进一步评估会计制度变更对银行经营行为乃至银行体系稳健性的影响,并调整相应的监管政策和规定。四、我国商业银行实施IAS39存在的问题和监管当局的对策近年来,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距正在逐步缩小,部分银行已经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会计报告。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实施IAS39还存在一些障碍。一是公允价值的运用。我国金融市场不发达也欠规范,利率和汇率还未完全市场化,运用公允价值缺乏参考标准。目前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的商业银行,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部分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大多是通过外部会计师询价来确定的。二是风险计提准备的差异。目前国内会计制度、税收制度以及监管当局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要求不完全相同,监管当局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分类的结果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务政策只允许全部贷款1%的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处理削弱了商业银行自主消化资产风险的能力;而国际会计准则则要求商业银行按现金流折现的方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部分商业银行的实践表明,按现金流折现计算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要高于按贷款五级分类计算的结果,更是远远大于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三是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处理方法差异。国内会计制度对金融衍生产品的规范目前更多侧重于信息披露,主要要求在表外披露其名义价值和公允价值,在表内没有体现;而国际会计准则要求以公允价值形式在表内确认资产和负债,并且把未实现的损益也在当期确认。四是交易类证券的计价和处理。国际会计准则要求商业银行在投资日按目的将投资证券分为持有到期、持有待售,并分别按照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进行计价;国内会计制度则规定按期限的长短,区分长短期投资采取对应的计价方式。五是专业人才、信息系统以及数据欠缺难以支持IAS39的实施。随着我国商业银行改革步伐的加快,在境外资本市场融资的需求将迫使我国商业银行逐步运用国际会计准则。监管当局应加强与财政、税务部门的协调,尽快解决贷款损失准备的会计处理和税收待遇问题,为商业银行审慎经营以及实施IAS39创造前提条件;监管当局应加强与会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增加对商业银行的指导,明确有关证券投资的分类、计价方法,逐步创造条件分步实施IAS39。由于国际会计准则与国内会计制度、会计规定与监管政策之间的差异将长期存在,从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的角度出发,监管当局应着力增强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管理风险的能力。同时保持监管政策的相对独立性是必要的。就资本充足率监管而言,维持现行资本定义不变是现实的选择;针对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问题,目前商业银行应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的结果充足计提,并逐步向按照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国际会计准则的计提结果“孰高法”过渡,以反映会计制度的进步并充分体现审慎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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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险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第十八条 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四)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章 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二)屡查屡犯的;(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贿受贿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本机关管辖。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五)有关部门移送的。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巳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的名称;(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论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 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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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要求。1)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2)在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时间上,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3)在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格式上,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4)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对象。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5)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2)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管要求。1)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互相分离、相互制约;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③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④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2)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责任。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4)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5)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6)关于财政监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①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7)各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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